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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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95號原告甲○○
丁○○乙○○丙○○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抵繳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413514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之配偶 蔡哲雄 於91年7月24日死亡,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099,500元,限繳日期為92年11月10日,嗣經更正本稅為1,668,803元,限繳日期為93年
8月10日。原告等於93年8月5日申請以繼承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02-36地號等10筆土地、臺北縣汐止市○○里○○街○巷○號房屋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因遺產中核有銀行存款計2,098,528元,被告遂以9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77651號函,請原告等提供銀行存款支領資金流向及無法以該銀行存款繳納等事證,原告等於93年8月25日函復同意以銀行存款430,584元繳納本件遺產稅,另敘明支付項目,除喪葬費外,餘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查核。被告再以93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84115號函,請原告等於93年10月15日前,補送更正後以土地及銀行存款抵繳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到局憑辦。原告等逾期未提供,被告即於93年10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98108號函同意銀行存款291,230元之抵繳,其餘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部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等在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餘
額430,584元以外之稅額得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之決定。
⒊被告應退還原告等已繳納之遺產稅款1,377,573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除同意銀行存款291,230元抵繳外,否准原告等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繼承人蔡哲雄原先銀行存款有0000000元,其支付喪
葬費用及其他雜支0000000元,但因事隔多年,原告無法提出事證,僅能提出849047元的喪葬費用單據,其剩餘的存款應為430,584元。原告就430,584元之外之稅額,確無法以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應准以實物即台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02-36地號等10筆土地、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抵繳。
⒉本件遺產稅額為1,668,803元,扣除存款餘額430,584
元,原告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金額為1,238,219元。又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稅款291,230元,其他不足1,377,573元部分,係原告向友人借款來繳納;此部分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稅款1,377,573元予原告云云。
⒊提出被告91年度遺產稅繳款完稅收據及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甲○○之配偶蔡哲雄於91年7月24日死亡,經被告
核定應納遺產稅2,099,500元,限繳日期為92年11月10日,嗣經更正本稅為1,668,803元,限繳日期為93年8月10日。原告等於93年8月5日申請以繼承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02-36地號等10筆土地、臺北縣汐止市○○里○○街○巷○號房屋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因遺產中核有銀行存款計2,098,528元,被告遂以9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函,請原告等提供銀行存款支領資金流向及無法以該銀行存款繳納之事證等。原告等於93年8月25函復同意以銀行存款餘額430,584元繳納本件遺產稅,其餘款項均用以支付喪葬費及所投資事業之員工資遣費,其中提示喪葬費用849,047元之支出證明,及說明由被繼承人帳戶支付所投資之亨信貿易、安連企業員工資遣費820,000元,惟未提供資料佐證。被告依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本件可核准實物抵繳之限額為419,322元(應納本稅1,668,803元扣除銀行存款2,098,528元加計喪葬費用849,047元),再以93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84115號函,請原告等於93年10月15日前,就可核准實物抵繳限額,補送更正後以土地及銀行存款抵繳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以憑繼續辦理,逾期將否准抵繳。原告等雖於93年10月13日回復,仍主張無法提出事證,同意以銀行存款餘額430,584元繳納遺產稅,其餘仍申請以實物抵繳,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於93年10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98108號函略以,除銀行存款繳納部分外,餘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部分,未依被告93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84115號函之說明二、補具更正後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抵繳同意書到局憑辦,致無法辦理抵繳案,檢送1,377,573元遺產稅繳款書乙份,請依限繳納,而駁回實物抵繳案。
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同法
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之規定,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本件蔡哲雄之遺產總額經被告核定有銀行存款2,098,528元,已足以繳納核定之遺產稅1,668,803元,原告等如欲以實物抵繳稅款並須證明無法以銀行存款繳納,惟原告等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供核,被告乃以93年9月2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84115號,說明依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可受理之實物抵繳限額為419,322元並請原告等於限期內補送更正後全體繼承人土地及銀行存款抵繳同意書到局憑辦,逾期未辦理,將否准抵繳。惟原告等未依規定期限補送資料供核,被告以93年10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98108號函復,否准原告等以土地及股票抵繳之申請,應無違誤,又本件遺產稅1,668,803元,原告等除已以銀行存款轉帳繳納291,230元外,餘於93年11月29日以現金1,377,573元,繳清在案等語。
理由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到核准通知書後30日內將有關文件或財產檢送主管稽徵機關以憑辦理抵繳,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以實物抵繳,該函釋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原告甲○○之配偶蔡哲雄於91年7月24日死亡,經被告核定應納遺產稅2,099,500元,限繳日期為92年11月10日,嗣經更正本稅為1,668,803元,限繳日期為93年8月10日。
原告等於93年8月5日申請以繼承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302-36地號等10筆土地、臺北縣汐止市○○里○○街○巷○號房屋及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繳遺產稅。因遺產中核有銀行存款計2,098,528元,被告遂以9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77651號函,請原告等提供銀行存款支領資金流向及無法以該銀行存款繳納等事證,原告等於93年8月25日函復同意以銀行存款430,584元繳納本件遺產稅,另敘明支付項目,除喪葬費外,餘未提供相關事證供查核;嗣被告再以93年9月2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84115號函請原告等於93年10月15日前,補送更正後以土地及銀行存款抵繳之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到局憑辦;原告等逾期未提供,被告即於93年10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98108號函同意銀行存款291,230元之抵繳,其餘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部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蔡哲雄原核定銀行存款有0000000元,其支付喪葬費用及其他雜支0000000元,但因事隔多年,原告無法提出事證,其剩餘的存款應為430,584元;本件遺產稅額為1,668,803元,扣除存款餘額430,584元以外之稅額1,238,219元,原告無法以現金、銀行存款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應准原告以實物抵繳;又本件原告已先繳納稅款291,230元,其餘1,377,573元部分,係原告向友人借款繳納,此部分請求被告退還予原告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等如欲以實物抵繳稅款,須證明無法以銀行存款繳納,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供核,被告除同意原告等以銀行存款291,230元抵繳之外,其餘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部分否准其申請,於法並無違誤;且本件遺產稅額1,668,803元,原告等前以銀行存款轉帳繳納291,230元之外,其餘1,377,573元部分,已於93年11月29日以現金繳清在案,其再請求被告退還已繳之稅款1,377,573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爭議。
四、查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本件被繼承人蔡哲雄之遺產總額經被告核定有銀行存款2,098,528元,已足以繳納核定之遺產稅1,668,803元,原告等如欲以實物抵繳稅款,須證明無法以銀行存款繳納;本件經被告以93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77651號函請原告等提供銀行存款支領資金流向及無法以該銀行存款繳納等事證;惟原告等於93年8月25日函復同意以銀行存款430,584元繳納本件遺產稅,另敘明支付項目,除喪葬費849,047元,有喪葬費用單據為憑之外,餘未提供相關事證以供查核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該等函文、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銀行存款支付其他雜支後剩餘存款430,584元,同意以該存款數額繳納遺產稅,其餘稅額以土地及股票抵繳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嗣以93年9月29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84115號,說明依財政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件可受理之實物抵繳限額為419,322元,並請原告於93年10月15日限期內補送更正後全體繼承人土地及銀行存款抵繳同意書到局憑辦,逾期未辦理,將否准抵繳;惟原告等雖於93年10月13日回函,惟仍執前詞,並未依規定期限補送資料供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各該函文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準此,被告乃於93年10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30098108號函同意原告等以銀行存款291,230元抵繳部分之遺產稅,其餘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部分否准其申請;核其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准許就其主張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餘額430,584元以外之稅額,得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採。又本件遺產稅額為1,668,803元,原告等已以銀行存款轉帳繳納291,230元之外,其餘稅額1,377,573元,原告等亦於93年11月29日以現金繳清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等既已完納應繳之稅款,復請求被告退還已繳納之稅款1,377,573元,於法無據,亦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除同意以銀行存款291,230元抵繳部分遺產稅之外,否准原告等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等在被繼承人銀行存款餘額430,584元以外之稅額得以土地及股票抵繳遺產稅之決定,及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等已繳之遺產稅款1,377,573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