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武桐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對被害人 呂長恩 生活上所造成之不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540號被告楊武桐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區○○街28之1號2樓居花蓮縣鳳林鎮○○路4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武桐於民國100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1號旁,因見呂長恩所有之零錢包1只(內含呂長恩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超商商品卡及大門卡各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0年8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與中山二路口三角公園內,為警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武桐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長恩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之零錢包1只(內含呂長恩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悠遊卡、超商商品卡及大門卡各1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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