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賴技隆 即抗告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87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於100年5月2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住處,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經加計在途期間後,其抗告期間應至100年5月30日期滿,詎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於100年6月2日始送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抗告人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