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燿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燿宇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03年3月14日」更正為「104年3月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乙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262號卷第26頁),暨斟酌被告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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