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凌晨0時許」,應予更正為「晚上11時57分許」,第1、2行所載之「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正民店』內」,第3行所載之「皮夾1只」,應予更正、補充為「皮夾1只(內有新臺幣4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應予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政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0號簡易判決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其於警詢中自述因家人住院,開銷增多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侵占告訴人 黃俊翔 遺失物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4800元,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業已獲得填補,且被告於104年5月25日書立悔過書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在悔過書上簽名確認等情,有被告104年5月25日悔過書及本院104年7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015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