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99年度聲字第1675號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判決│法院、│判決││││││號│日期│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98年7月│本院98年│98年│均同左│98年││││刑1年│22日3時│度易字第│8月││9月││││2月│許│847號│31日││28日│├─┼──────┼───┼────┼────┼──┼───┼──┤│2│贓物│有期徒│98年4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刑4月│30日6時│度審簡字│5月││6月││││,如易│許│第545號│26日││25日││││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3│贓物│同上│98年5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11日3時│度審簡字│5月││6月│││││許│第545號│26日││25日│├─┼──────┼───┼────┼────┼──┼───┼──┤│4│贓物│同上│98年5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28日5時│度審簡字│5月││6月│││││30分許│第545號│26日││25日│├─┼──────┼───┼────┼────┼──┼───┼──┤│5│贓物│同上│98年6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12日2時│度審簡字│5月││6月│││││至4時許│第545號│26日││25日│├─┼──────┼───┼────┼────┼──┼───┼──┤│6│贓物│同上│98年6月│本院99年│99年│均同左│99年│││││22日7時│度審簡字│5月││6月│││││許│第545號│26日││25日│├─┴──────┴───┴────┴────┴──┴───┴──┤│附註:││編號2至編號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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