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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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海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海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海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陳海山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嘉義火車站前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晚22時12分許,途經嘉義市○○路與世賢路2段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2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MG/L)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海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