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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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建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上訴人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陳奕勳 律師被上訴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之給付超過「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給付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參拾萬參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因職務異動而喪失其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永壯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為證(本院卷㈠第15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簽訂「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污水放流管線工程第四標」工程採購契約(以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412,496,000元,而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0日開工,依約工期930日曆天,原訂97年6月26日竣工,惟因地方民眾抗爭、未能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及颱風等因素,經上訴人三度核定同意展延工期429天,展期後竣工期限修正為98年8月29日,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4日竣工後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自原訂竣工翌日之97年6月27日至實際竣工之展延工期期間期,實際支出「汛期通水前臨時防洪措施」等78,788,050元(原依「比例法」請求給付40,338,241元)。又依約系爭工程應計「物價調整款」(簡稱「物調款」)215,901,107元,因上訴人計算之方式錯誤,於工程驗收結算僅計給207,891,188元,餘額8,009,919元未獲給付。另系爭工程R1至R18明挖段工區之地下水位與原設計圖說差異甚大,實地地下水位大部分高於預計埋設之鋼襯混凝土管(PCCP)之管底,為施工增加抽排水費用3,464,530元,上訴人亦應給付。
經被上訴人請求遭拒,爰依系爭契約報酬請求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列款項,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262,499元(78,788,050+8,009,919+3,464,530=90,262,49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已內含於詳細價目表之主要項目或雜項費用之中,被上訴人主張之實支費用不實。
系爭工程展延之原因,非被上訴人於兩造締約時所不能預料,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而免逾期竣工遭罰,上訴人亦因而受有未能及時驗收利用之損害,整體觀察並未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展期工程費;依約應付之物調款,上訴人已經結算給付竣事;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增加之抽排水費用,非詳細價目表中所列,且地下水位變化並非系爭契約成立時上訴人所不能預料,上訴人投標前並有自行調查地下水位,以決定是否投標、選用之工法、及採取因應防範措施之義務,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已列「施工抽降水費(含通風)」一式計價1,187,206元,依系爭契約之原有效果給付,並未顯失公平;又如許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給付展延期間費用及增加之抽排水費,該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亦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774,289元,及其中之8,009,919元(物調款)自100年7月30日起、其餘之45,764,370元(情事變更增加給付展期工程費42,355,153元、抽排水費3,409,217元)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付利息,並依聲請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簽訂系爭契約,依約工期930日曆天,並定有「物調款」條款。惟94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申報開工後,因系爭工程遲未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及颱風等因素,經上訴人三度核定同意展延工期429天,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前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結算計給物調款207,891,188元;及系爭工程明挖段R1至R18工區之地下水位與原設計圖不同,實際地下水位大部分高於系爭工程預計埋設鋼襯混凝土管之管底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可信。
二、展期工程費42,355,153元部分:㈠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依契約工期930日曆
天,原訂完工日為97年6月26日,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核准3次:㈠第一次為95年4月1日至95年12月14日准展延247天,主因為公路總局及台中縣政府延發R24、R25、R26道路挖掘許可證所致(原審卷㈠第101頁以下,被上訴人公司函、原審卷㈠第179頁,上訴人函)。
㈡第二次為96年2月3日至96年7月31日准展延179天,主因為台中縣大肚鄉公所延發系爭工程明挖段與推進段道路挖掘許可證所致(原審卷㈠第180頁以下,被上訴人公司函、原審卷㈠第212頁,上訴人函)。㈢第三次為98年8月5日至98年8月7日,主因為莫拉克颱風侵台無法施工准展延3天(原審卷㈠第213頁以下,被上訴人公司函、原審卷㈠第219頁,上訴人函)。
㈡以上展延之429天,幾達原定工期(930天)之半,惟分別
發生於工程開工後未久(第1次)與工程將近竣工(第3次)之際。對於系爭工程之實際進行、施工之費用產生何種程度之影響?與實際工程之進度有關,直接推論施工成本必依展延之日數比例增加,並非妥當。經本院函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95年4月1日原計畫進度網圖、98年4月26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計畫進度網圖、98年5月6日修訂施工計畫總表、95年3月7日報告書,及施工日報等資料,比對分析如下:
①系爭工程由台中市○○區○○路出發由南向北埋設,進
行至沙田路一段時左轉沿沙田路一段埋設,全長計4,115m,管徑ψ240cm,其中R1人孔(5K+109.0)至R12人孔(4K+180.0)長929.0m,R13人孔(4K+130.0)至R18人孔(3K+850.0)長280.0m,計1,209.0m為明挖施工段,埋設深度約7.0m;其餘2,906.0m為潛盾或推進段。
②依95年4月1日原計畫進度網圖,系爭工程之明挖工程預
定95年5月30日R18~R17段開始現場施工,97年5月24日R1~R2試水完成,預計工期725天。推進工程預定95年7月30日R22~R21段開始現場施工,97年4月27日R23~R22段回填完成,預計工期639天。潛盾工程預定95年4月1日R25、R24工作井基樁開始現場施工,97年6月26日R24、R25、R26回填復舊完成,預計工期785天。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所含主要三工項之明挖、推進及潛盾工程係屬獨立工項,施工地點不同互不相干。
③依98年4月26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計畫進度網圖、98
年5月6日修訂施工計畫總表,及施工日報得知,自94年12月10日開工日居民即開始抗爭,95年7月25日公路總局核發R24、R25工作井道路挖掘許可證,95年12月14日台中縣政府核發R26工作井道路挖掘許可證,95年12月16日~96年2月14日期間開始及完成R26工作井及明挖段管線遷移,至96年7月23○○○鄉○○○○○道路挖掘許可證。將其對工期影響分三主要工項分析如下:
⑴明挖工程已改變原計畫施工順序,先自R1~R8部分起
分段施工,每段分圍籬、開挖、管線鋪設、回填施工及漏水試驗等工作,自96年7月15日第一段圍籬開始現場施工至97年5月21日完成R1~R8部分最後一段管線漏水試驗,97年5月24日R8~R12、R13~R18明挖7段接續分段施工,至98年7月7日管線漏水試驗完成計722天(原計畫725天),於98年7月10日明挖段路面復舊,則全部明挖段完成。明挖段原進度網狀圖自R18~R17段計畫於95年5月30日開始現場施工,修訂後施工進度網圖則改以R1~R8於96年7月15月先行施作,已晚13個半月(391天),依前述係居民抗爭致台中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及大肚鄉公所96年7月31日延滯核發道路開挖許可證影響,但依施工日報記載,於96年7月15日前並未見明挖工項進場施工。⑵推進工程於96年10月16日開始OL~R1現場施工,98年
5月8日完成計570天,原預定計畫則先自R22~R21段95年7月30日開始現場施工(原計畫639天),惟大肚鄉公所96年7月31日延滯核發道路開挖許可證,影響天數366天(95年7月30日~96年7月31日),惟依據施工日報於96年7月31日前並未見有推進工項進場施工記載。
⑶潛盾工程與原施工計畫(95年3月7日報告書)同於95
年7月21日之工期完成一、二、三組潛盾機訂購及製作同進度,惟於95年8月19日始進場R24、R25工作井圍籬、全套管基樁施作(原計畫95年4月1日),96年5月15日開始二、三組潛盾機初期掘進施工,於97年11月27日三組(98年1月3日二組、98年1月11日一組)潛盾機出坑解體,並於98年5月31日完成全部R26~R24隧道二次襯砌工作,遲至98年7月23日才完成R26~R24工作井回填復舊工作共計1067天始完成潛盾段工作。由此可知本工程(項)現場確實開始施工時間為95年8月19日潛盾工程之R25、R24工作井基樁工作開始,已較原預計期(95年4月1日)晚4個多月(141天),致後續之工作井、沿線地質改良工作均需延遲,導致潛盾機運送、組裝等亦隨之延遲,此4個多月依前述係受居民抗爭影響工期,惟依施工日報自95年8月1日至95年8月19日R25因居民抗爭僅斷斷續續圍籬之基礎進場施工外,之前並未見潛盾工項有進場施工記載。
④潛盾掘進工程全套基樁原施工計畫(95年3月7日報告)預
定於95年4月1日開始施作,卻遲至95年8月19日才開始施工,已較原預計期晚4個多月(141天),惟依施工日報自95年8月1日至95年8月19日R25因居民抗爭,僅斷斷續續圍籬基礎進場施工外,之前並未見本工項有進場施工記載,因本工項尚未施作,故此4個多月乙方(被上訴人,下同)理應無施工直、間接等各項費用之增加。至於明挖段原進度網狀圖自R18~R17段計畫於95年5月30日開始現場施工,修訂後施工進度網圖則改以R1~R8於96年7月15日圍籬先行施作,已晚13個半月(391天),依前述係受居民抗爭致台中縣政府95年12月14日及大肚鄉公所96年7月31日延滯核發道路開挖許可證影響,但依施工日報於96年7月15日前亦未見圍籬進場施工記載,乙方理應無施工直、間接等各項費用之增加。至於推進工程原預定95年7月30日開始現場施工,惟大肚鄉公所96年7月31日延滯核發道路開挖許可證,延滯至96年10月17日開工,影響天數時366天,惟依施工日報於96年7月31日前亦未見進場推進施工記載,從而乙方理應無施工直、間接等各項費用之增加。
㈢該委員會依據上述分析,因而認為:「本案三主要工項在
施工前均未見進場施工記載,故無施工直、間接成本所含人、機具及管理等各項費用之增加;至於若因本工程早於94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後,便陸續辦理施工計畫書、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及交通計畫書等行政作業,致生上述三主要工項在施工前之額外間接費用,此項額外間接費用當可由乙方檢據並證實係因工程延期所產生,由甲方(指上訴人)核實支付」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85頁)。
㈣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取得施工所必須之道路挖掘
許可證之展期277天、179天,產生之結果僅是無法如期開始施作、系爭工程進度整體往後推遲,被上訴人實際進場施工之前,並無鉅額之施工直接、間接成本之發生(被上訴人並因工期拉長,因物價波動而計給物調款207,891,188元);至於98年8月5日至同月7日因為莫拉克颱風無法施工之期間僅3天,已接近竣工(98年8月24日,見原審卷㈠第102頁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工程收尾,並非工程施作之高峰,而颱風為台灣地區常見之天氣型態,短時間影響工程之進行,此為常識,非被上訴人所不能預見,難認足以導致被上訴人直接、間接施工成本劇增。而系爭工程進行整體往後推遲之結果,原定竣工日期97年6月26日後至98年8月24日之施工成本,本即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而並非展延新生之費用。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總價為1,412,496,000元,工程驗收結算之總價為1,614,155,562元(含物調款,原審卷㈠第102頁結算驗收證明書),金額非在少數,並內含被上訴人一定比例之利潤;上開鑑定報告雖稱:「…若因本工程早於94年12月10日申報開工後,便陸續辦理施工計畫書、危險性工作場所施工安全評估計畫書及交通計畫書等行政作業,致生上述三主要工項在施工前之額外間接費用,此項額外間接費用當可由乙方檢據並證實係因工程延期所產生,由甲方核實支付」等語,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產生之實際書面行政作業費用為何?且此項書面行政作業費用為數不多,與被上訴人得計收之結算總價1,614,155,562元相對照,無法認為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亦難認為上訴人不給付此項書面行政作業費用,被上訴人即不為完成總價達1,412,496,000元之系爭工程。再者,被上訴人施工前,並無施工之直接、間接成本產生,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支憑證係97年6月26日(原定竣工日)至98年8月24日之支出憑證,應屬系爭工程本應支出,亦無法認係原定工程施工成本外,因工期展延而增加,被上訴人主張應以比例法、實支法計算展延期之間之報酬,依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展期工程費42,355,153元,並無理由。
三、抽排水費3,409,217元部分:㈠系爭工程明挖段R1至R18工區之地下水位與原設計圖不同
,實際地下水位大部分高於系爭工程預計埋設鋼襯混凝土管之管底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而就系爭工程增加合理之抽排水費用為何?經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認(本院卷㈠第183頁背面起):
①系爭工程R1人孔(5K+109.0)至R12人孔(4K+180.0)
及R13人孔(4K+130.0)至R18人孔(3K+850.0)長1,20
9.0m之明挖段,埋設管徑ψ240cm之污水管,管底高程約EL.2.18m~EL.5.90m,埋設深度約5.25m~7.90m,而依上訴人所提供,委託青島工程有限公司於93年6月所作之「中科臺中基地區外污水放流管補充地質鑽探調查工作」報告書,地質鑽探計17孔,其中R1至R18明挖計BH94-BH963孔,地下水約位於地面下8.5m,即地下水位位於污水管線下方,然在報告書第84頁亦提示全工址地下水位約在GL-2.6~-13.10公尺間,已警示地下水位有可能位於污水管線底上方(管線埋設深度約5.25m~
7.90m)。又上訴人於投標前未依系爭施工規範第02531章第3.7.8節及設計圖SW-1.02一般說明第21條等特別約定,自行調查地下水位。又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壹-17項編有「補充鑽探測量調查」費用項目,供承商補充地質調查之用,被上訴人於取得本標工程後,依契約雖於95年1月亦辦理補充地質鑽探調查,卻僅BH1、BH2及BH3三孔,亦均不在本系爭1,209.0m明挖段內,惟BH1及BH3較接近系爭明挖段所觀測之地下水位各為GL-2.83m及GL-3.45m,依上述地下水位觀測資料,亦顯示系爭管線底可能部分區段在地下水位之下。另依合約設計圖GT-007及GT-008亦顯示地下水位位於污水管線下方,然被上訴人稱施工時事實上地下水位高於污水管線底部且水量充沛需大量抽水,同時於97年9月委託財團法人中興土木科技發展文教基金會於BH94鑽探孔週遭所做之地下水位觀測結果,地下水位約位於地表下2.93m~3.37m,即地下水位位於污水管線上方。
②設計圖SW-1.02說明21規定「本設計圖所提供之土層鑽
探資料僅供參考,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壤地質及地下水位狀況,必要時並應自行鑽探分析,以選用適合地質之機械及施工方法及採取防範因應措施,其所需費用已編列於合約發包工程費用,不得要求加價…」,及說明22規定「本工程係由承包商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承包商投標應前自行勘查工地,對工程之位置路線及工地環境等應先充分了解,對於施工中可能遭遇之一切困難及安全問題均應自行採取因應措施,因此所需費用應自行估列入投標價內,承包商不得因地質變化,夜間施工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變更設計及加價」。
③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壹二、06編列「施工抽降水1式(含通風)1,187,206.0元」。
④按一般辦理地面下管線工程(如雨、污水、自來水工程
等)設計時,鑑於地下土層之透水性質及地下水位高低變化較難掌握,致施工臨時抽水量較難以準確估算(縱地下水位甚深地區雨天時亦可能需大量抽水),因此對於地下管線施工開挖時所需要之「臨時排水費」,通常以「一式」或以「1m」估算,當以「一式」時即表示本工程往後施工時,不論地下水位高低與如何臨時抽水,其總費用就是本「臨時排水費」所編之費。
⑤綜上,本案設計單位既已於設計圖SW-1.02說明21及說
明22循慣例詳細註明「由承包商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壤地質及地下水位狀況,同時要求承包商不得加價」,而又於契約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估算「臨時排水費」,故被上訴人要求額外增加之施工臨時排水費並無依據。
㈡地面下管線工程設計時,鑑於地下土層之透水性質及地下
水位高低變化較難掌握,致施工臨時抽水量較難以準確估算,因此對於地下管線施工開挖時所需要之「臨時排水費」,通常以「一式」或以「1m」估算,當以「一式」時即表示本工程往後施工時,不論地下水位高低與如何臨時抽水,其總費用就是本「臨時排水費」所編之費,既為工程界之慣例;且系爭工程設計單位已於設計圖SW-1.02說明21及說明22循慣例詳細註明「由承包商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壤地質及地下水位狀況,同時要求承包商不得加價」,被上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為承包工程總價十餘億元之廠商,有相當之規模與工程承攬之經驗,對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可能增加臨時抽排水費,即非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料,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增加之抽排水費用,亦為無據。
四、關於物調款:㈠兩造之爭執有二:
①其一為計算式,上訴人主張:
物調款=(當期估驗計價金額×0.8-當期間接工程款金額)×營造工程物價漲幅,而被上訴人則主張:
物調款=(當期估驗計價金額-當期間接工程款金額)×0.8×營造工程物價漲幅。其中之0.8,為扣除預付款占契約總價成數(20%)之餘額(1-0.2=0.8);當期估驗計價金額-當期間接工程款金額=當期直接工程款金額。另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
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卷㈠第70頁,系爭契約第5條㈠5⑴)。
②關於營造工程物價漲跌幅之基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
程以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94年9月29日即為開標之時,至於94年11月被上訴人經評選得標,並無開標之行為,依94年9月29日開標月份為基期之工程物價指數,即為93.28;而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評選決標時之94年11月10日為基期,指數為93.22。
㈡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㈠5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
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原審卷㈠第70頁),約定於物價波動時應調整工程款,不論物價之漲、跌,而非約定僅在物價上漲時加計物調款、物價下跌時,不追減工程款:
①計價說明(原審卷㈠第101頁),僅就物價上漲時為規
範,觀之計價說明第1條(「為適應工資及材料價格上漲…」)、第2條1.(「…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二.五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第3條(「…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之記載自明,兩相對比,計價說明之記載,顯有疏漏。
②再計價說明第2條3所列之計算式如下:
工程費調整金額=(當月估驗計價金額-不調整項目金額)×(估驗月份指數/開標月份指數1.025)細繹計價說明所列之計算式,其中之乘數(估驗月份指數/開標月份指數1.025),難以理解,如所指涉者為:
「估驗月份指數/開標月份指數×1.025」,與契約條款所稱「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之文義有所牴觸,應係「估驗月份指數/開標月份指數-1.025」。再者,此計算式未表明計價說明第4條所定預付工程款之扣除,亦有疏漏,無法採為計算物調款之依據。
③依計價說明第2條2、第4條規定:「工程綜合保險費、
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不調整」、「約定預付工程款者,應於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中扣除該預付款佔契約總價之成數,再予調整計價」(原審卷㈠第101頁),足徵綜合保險費等間接工程款不得計算物調款,且估驗計價之直接工程款應比例扣除預付之金額後,才得作為計算物調款之基礎。是以,依兩造契約之文義,計算物調款之基礎(被乘數),應為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款,扣除預付款成數後之餘額。兩造所主張之計算式,當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至於依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計算物調款之基礎(被乘數),係將當期估驗計價金額(含直、間接工程款),依預付款所佔契約總價成數扣除後,再行扣除當期之全額間接工程款,已非扣除預付成數後之全額直接工程款,並非可採。
㈢計價說明第3條約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
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全數調整之工程費於完工時併入結算,並於正式驗收合格後一次補發」,計算式之乘數「估驗月份指數/開標月份指數」亦係以開標月份指數為營造工程物價漲跌幅之基期(分母,見原審卷㈠第101頁),已明定計算漲跌幅之基期為開標月。而系爭工程之招標採最有利標之方式決標,由投標廠商檢具證明文件並將填好價格之標單投標,於94年9月29日開標,有公開招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8頁),則營造工程物價漲跌幅基期,自係94年9月29日,並無疑義。至於物調款之功能僅在分配兩造工程進行中物價波動之風險,並非擔保承包商之獲利(依契約條款之約定,物價下跌時,應追減工程款),被上訴人主張:得標之前無法開始為發包作業,以開標月為基期亦無法反映實際成本云云,並非可採。
㈣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式、上訴人主張之漲跌幅基期計算
之物調款為215,194,67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㈡第98頁),而上訴人僅計給207,891,188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給付之物調款即為7,303,484元(215,194,672—207,891,188=7,303,484)。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03,4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0年7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明定擔保金額後,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