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昇航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昇航緩刑伍年。
事實
一、楊昇航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1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友人住處,飲畢全酒熬煮之薑母鴨湯數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重傷之犯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之危險駕駛行為,倘發生交通事故,足致產生致人重傷之結果,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彰化縣二水鄉之住處,於行經彰化縣田中鎮時,係沿東閔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楊昇航本應注意飲酒後會影響其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且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7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分許)行駛○○○鎮○○路○段○○○號前時,適有魏 蕭金花 沿東閔路步行,並由東往西方向穿越東閔路,楊昇航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影響其對車前狀況之掌控,煞避不及,不慎擦撞及穿越道路時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0身體左側,致 魏蕭金花 倒地受傷,經送彰化縣田中鎮仁和醫院急診,診斷其受有頭皮挫傷血腫1010公分及背挫傷疼痛之傷害,翌日魏蕭金花因上述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陷入昏迷,經家屬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惟仍因傷重難治而呈植物人狀態。又楊昇航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經警於當日18時42分對楊昇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魏蕭金花之子 魏炳榮 代行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
被害人魏蕭金花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1月20日函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見偵查卷第7至12、16至22、40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院103年6月20日函送之被害人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8、65至68頁)等附卷可稽。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酒精影響勢必減低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能力,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鎮○○路○段○○○號前方,道路筆直,車禍時雖為夜間,然路旁設有照明,視距尚稱良好,且肇事現場並無任何障礙物足以遮蔽行駛視線,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車禍當時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影響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是被告應可充分防範前方狀況。又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車禍後於被告行駛方向之機車道上雖留有刮地痕,但無任何煞車痕跡,足見被告發現被害人時,已然係將行碰撞之時。參以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車禍前係沿東閔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時遭被告機車撞擊身體左側而倒地受傷等語,顯然被害人係自被告行駛方向之對向車道穿越道路而來,非自其同向車道突然闖出,參酌前述之行車條件,被告於車禍當時並非不能及時反應。再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飲酒確實影響伊對前方之注意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及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考,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係77歲之老嫗,行走速度自較常人緩慢,然被告卻全然未覺,迨發現時已然不及煞避,足認被告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影響其對車前狀況之掌控,煞避不及,不慎擦撞及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而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害人若係沿東閔路由東往西穿越,遭被告駕駛機車撞及,按理應是其身體右側受到撞擊等語,然本案發生時間係冬季傍晚時分,天色已經轉暗,被害人穿越馬路時,如發現被告機車之燈光或聽聞被告機車行駛之聲音,基於生理自然反應,當會朝右轉向注意,則被告於被害人朝右轉向之際,撞擊被害人身體左側,亦屬可能,是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其於車禍前係沿東閔路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時,遭被告機車撞擊身體左側而倒地受傷等情,應可採信,併予敘明。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8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且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0.54MG/L)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分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5月12日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年6月26日函覆之鑑定意見函各一件(見原審卷第30至33、74頁)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被害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依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且未注意左右來車,雖同為肇事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㈤復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後,先送仁和醫院急診,
經該院診斷其受有頭皮挫傷血腫1010公分及背挫傷疼痛之傷害,有上開仁和醫院函送之被害人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又於車禍翌日,被害人因上述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陷入昏迷,經家屬緊急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惟仍因傷重難治而呈植物人狀態乙情,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外,並據代行告訴人魏炳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142、143頁),且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3年4月1日函覆指稱經查病歷內容,被害人於102年11月14日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於該院施行緊急手術處置,與前日之頭部外傷應有關連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況對照仁和醫院函送之被害人急診病歷,其上顯示被害人頭部血腫部位在右後腦,而隨函檢送之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亦載明被害人之右後腦有血腫之情形,均與車禍翌日彰化基督教醫院為被害人施行緊急手術之部位相符。至於102年11月14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欄雖記載「患者來診為頭部鈍傷」一語,然於急診病歷病史或外傷原因欄位上業已明確記載係因昨日晚間6時許之交通意外(duetotrafficaccidentyesterdayabout6pm),是以上開護理紀錄欄固用「頭部鈍傷」一詞,實係指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右後腦血腫傷。又有關被害人於車禍事故後先送仁和醫院急診,經初步診療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即行出院,且為被害人實施診療之仁和醫院醫師 王聰仁 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到院時並無嘔吐、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然證人王聰仁醫師同時並證稱仁和醫院因無電腦斷層設備,未對被害人頭部作電腦斷層檢查,然其要求被害人回家觀察,衛教單上面所寫患者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如果患者本身有嗜睡、劇烈頭痛、嘔吐、抽筋、意識改變,建議至大醫院做進一步檢查。因頭部外傷的重要觀察期是2個禮拜到1個月,期間會有潛伏性出血;頭部受傷不一定會當場昏迷,可能是隱藏性或遲延性,醫學上叫LATENT,這樣的出血是有可能的,出血的部位有可能在車禍撞擊的部位附近發生,不一定是撞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7頁)。參酌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魏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害人由仁和醫院回來後一直說頭很痛,有點想吐,在醫院時,醫生交代觀察期為1星期至1個月,於車禍翌日凌晨4時許,其弟上班前發現被害人暈倒,不醒人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以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先至仁和醫院急診時,雖未出現嘔吐或意識不清之情形,然因頭部外傷引致之顱內出血有潛藏期,而被害人於翌日即送彰化基督教醫院緊急手術,手術部位又與車禍後受傷部位相符,則被害人於車禍翌日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陷入昏迷,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右側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可信為本件車禍所致,二者間自具有關連性。
㈥此外,被害人於進行上述手術後,仍因傷重難治而呈植物人
狀態乙情,除有被害人相關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參外,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103年4月13日函覆謂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並無恢復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又被害人因上開情狀,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認被害人目前心智無法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及詢問無法有反應,無法測試記憶力、計算力與理解判斷力,無法認出自己或家人姓名、無法說出目前居住地,處於認知功能缺損狀態,社交職業功能嚴重退化,也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完全回復可能性低,判定被害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乃依代行告訴人魏炳榮之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是以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之傷害,既難以治癒,自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呈難以治癒之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而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其注意力及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皆已降低,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客觀上應能預見仍駕車上路,若稍有不慎,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肇致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33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判斷,對此事實當無不知之理,故其在飲酒後駕車上路時,客觀上理當對於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傷甚而重傷結果之可能性,能有所預見,雖其主觀上未預見,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惟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害人或將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致重傷之可能性,且被害人亦確實因被告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而生重傷之結果,是被告酒後駕車行為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被告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其罪責。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上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及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規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或第
284條。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害人最後診療結果,認其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且過失傷害部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明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因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固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仍於飲用全酒熬煮之薑母鴨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重傷,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上開肇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仍不再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當
場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此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並函覆稱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分局103年3月28日函送之函文1件可考,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4頁),則本件合乎自首之情形,而有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之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被害人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並因上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重傷,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亦有穿越道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疏失,且於本件車禍後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新臺幣
2百餘萬元,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酒後駕車乙事,惟否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堪稱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本院審酌後,仍認原審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0年12月13日確定,因該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104年5月11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5萬元,並已於同年5月15日給付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104年6月2日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若對被告宣告緩刑,其等並無意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字第1218號民事和解筆錄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104年6月2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反面、第60頁、第61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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