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 林秀枝 (兼 黃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 蔡繼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律師
韓國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3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刑事庭以民國(下同)103年10月29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原告黃榮華於於103年4月13日死亡,原告林秀枝為唯一繼承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附民卷第10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被害人黃榮華新台幣(下同)3,704,583元、原告林秀枝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多次擴張、減縮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枝(兼黃榮華之承受訴訟人,下稱原告)2,9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多次擴張或減縮聲明,程序上均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號誌之柳陽東街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處,適有對向車道卡車迎面駛來時,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及應減速慢行,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在未得前車表示允讓前,竟強行超車,而撞及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銷骨骨折及肋骨1-5骨折併血胸、腰椎第2/3節滑脫及腰椎4/5間狹窄之重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164,427元、②看護費用:711,900元、③醫療用品費:501元、④車馬費:
38,520元、⑤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秀枝各100萬元,共200萬元(以上各項費用明細詳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中醫療費用明細編號9與本事故無關應剔除、編號17為重複提列應刪除),爰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91-2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抗辯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以後所支出醫療看護費用等
,非本件車禍傷害所致,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醫大醫院)10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院區(下稱國軍台中總醫院)10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3年1月22日鑑定書、林新醫院10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知被害人就診期間橫跨102年2月28日,以上診斷均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及肋骨1-5骨折合併血胸、腰椎第2/3節滑脫等傷害,足見被害人需專人照護扶助生活起居之主因,係車禍傷害所致下肢無力,故無法行走,顯然與其102年2月28日跌倒撞到頭部之傷害無關,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2/3節滑脫及腰椎4/5間狹窄之
重傷害,長期臥床,無足夠體力步行前往醫院就診,計程車費乃必要支出,以被害人自 慈恩 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慈恩中心)至就診醫院之距離,參酌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表計算,應屬合理。
⑶原告林秀枝為被害人唯一繼承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勢嚴
重長期臥床,並需定期復健,照顧過程讓原告林秀枝身心俱疲,罹患重度憂鬱症且有自殺傾向,更因壓力累積導致罹患惡性腫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害人更因體力耗盡,致抵抗力不足引起併發症死亡,其死亡結果雖與本件車禍無刑法上因果關係,惟難謂非間接之原因,原告與被害人原本相依為命,卻因此次車禍使被害人傷重不治,原告林秀枝精神痛苦,難以原諒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事實並不爭執,惟本件業經
鈞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肇事責任僅止於過失致普通傷害罪刑確定,並無因此造成被害人重傷害、死亡之結果。本件由被害人就診情形可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部分,至遲於102年1月30日入住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護理之家(下稱中清護理之家)前已治癒,且無須專人24小時照顧,即能自行下床如廁,係於102年2月28日發生跌倒碰撞頭部之情形後,陸續發現腦內出血病症,且至102年4月24日、5月1日始有行為怪異之現象,經診斷為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經刑事案件將被害人病歷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果亦認其受傷後雖有加速惡化之可能,惟其事故時顱內出血微量,造成不可逆傷害機會較低;衡以被害人年紀老邁、器官退化乃正常現象,事故後於中醫大醫院住院期間,尚意識清楚,並無神智不清之現象;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結果亦認被害人之死亡應與老邁舊疾有關,且其患有慢性肋膜囊炎,致最後因纖維性肋膜囊炎併發肺炎及心肺衰竭死亡,綜上,原告請求內容主張被告應負被害人重傷害、死亡結果之過失責任部分,顯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同意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前所支出之費用,其餘則予爭執,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同意原告所列醫療費用明細編號1至5、7、13、
15、16部分,共41,237元。⑵看護費用:同意原告所列看護費用明細編號1、3、4、5部分,共86,600元。
⑶醫療用品費:同意原告所列醫療用品費明細編號3、4部分,共134元。
⑷車馬費:原告並未舉證確有該等支出,且短程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均予爭執。
⑸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肇事責任僅限於被害人受普通傷害,
此部分應以被害人請求不逾5萬元為適當;至於林秀枝請求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僅於被害人本人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則係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之身分法益,本件被告僅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且為普通傷害,無「情節重大」之情形,林秀枝應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
⑹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07元,應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雙向車道,且未劃分快慢車道)自東往西方向直行至無號誌之柳陽東街交叉路口行人穿越道處,適有對向車道卡車迎面駛來時,竟疏未注意在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及應減速慢行,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在未得前車表示允讓前,竟強行超車,而撞及前方由高齡91餘歲之被害人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銷骨骨折及肋骨1-5骨折併血胸、腰椎第2/3節滑脫之傷害。
⑵被害人於101年11月13日入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嗣於
102年1月30日入住中清護理之家,而於102年2月28日發生跌倒頭部受撞之情事,後於102年7月30日退住,同日轉入慈恩中心,被害人轉入慈恩中心時生活已無法自理,最後於103年4月13日因肺炎自然死亡。
⑶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下列費用:
①被害人於102年2年28日以前之醫療費用,共41,237元。
②被害人於102年2年28日以前之看護費用,共86,600元。
③被害人於102年2年28日以前之醫療用品費,共134元。
⑷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150元及19,657元,共計68,807元,原告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內容為何?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在無號
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及應減速慢行,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在未得前車表示允讓前,竟強行超車,因而撞及前方由高齡91餘歲之被害人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外傷性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銷骨骨折及肋骨1-5骨折併血胸、腰椎第2/3節滑脫之傷害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在卷足參(見警訊卷第7至23頁),故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另受有腰椎第4/5節狹窄之傷害云云,並提出中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惟查:所謂「腰椎狹窄」係指因長期站立及年紀老化,致腰椎退化所造成腰椎管腔狹窄,此有國泰醫院及長庚醫院之醫療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本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害人因車禍至中醫大醫院急診就醫時,有「腰椎第4/5節狹窄」之病情,然並未說明該病情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本院再揆諸所謂「腰椎狹窄」係因長期站立及年齡老化所致,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已高齡91歲,故被害人之「腰椎第4/5節狹窄」病情,應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以後之病情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於101年11月13日經救護車送至中醫大醫
院急診就醫,於翌日辦理住院治療至同年月30日出院;出院後因家屬無法照顧,故入住佑仁安養中心,復因家屬覺得照顧不周,於102年1月30日轉而入住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之中清護理之家,期間於102年2月28日發生跌倒頭部受撞之情事,後於102年7月30日退住,同日轉入慈恩中心,被害人轉入慈恩中心時生活已無法自理,最後於103年4月13日因肺炎自然死亡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⑵依本院刑事庭將被害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被害人為91歲老翁,於101年11月13日車禍受傷,但在車禍前頭部疑有顱骨血管瘤或硬腦膜瘤,自94年起即有肌痛及肌炎,心冠病史並有支架手術後,心臟擴大疾病等,於101年11月13日騎機車與自小客車車禍,惟依核磁共振檢查支持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甚輕微,而脊椎病變仍屬退化性病變即符合94年至受傷前即有肌痛、肌炎之病變病史,車禍受傷主要有鎖骨骨折及疑肋骨骨折,但因血胸有左肋膜鈣化、胸廓纖維化特徵,不支持車禍後即可造成鈣化、纖維性胸廓等,均支持左肋膜鈣化、胸廓纖維化特徵為車禍前之病灶;被害人死亡結果為車禍後1年5個月後死亡,所列聽力障礙(98年舊疾)即會產生語言溝通障礙,神經退化與91-93歲老翁腦皮質退化併有腦血管瘤及硬腦膜瘤相關,且車禍所受之傷勢甚輕,在一般人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均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車禍所受之傷害包括鎖骨骨折,疑肋骨骨折及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仍無法造成死亡之結果,血胸均可與舊疾相關,而腰椎退化引起之肌炎,肌痛仍與舊疾相同支持為舊疾之殘留症狀;以上支持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車禍後1年5個月後死亡,因果關係甚低且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死者之死亡應與死者老邁舊疾相關,且患有慢性肋膜囊炎,致最後因纖維性肋膜囊炎併發肺炎及心肺衰竭死亡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宗(見本院刑事卷㈠第145至149頁,刑事判決第26至27頁),並經鑑定人即 蕭開平 法醫師於刑事庭就其鑑定意見詳為證述說明(見刑事判決第27至29頁)。又上開鑑定報告經刑事庭囑託臺中榮總補充鑑覆是否同意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結論,臺中榮總函覆稱:本院神經外科及骨科醫師皆同意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論等語,此亦有該院函文1份附於刑事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㈡第23頁)。
⑶又被害人於101年11月13日車禍甫發生後向消防局救護人員
主訴:「(感覺那裏不舒服?)左肩疼痛」、「(大約不舒服有多久了?)5分鐘」、「還有其他地方不舒服嗎?)無」等語,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庭病歷卷第81頁);於同日至中醫大醫院急診時意識狀態清醒,對疼痛反應為呻吟、皺眉,疼痛性質為左肩刺痛,疼痛部位無擴散,無因痛造成之影響,無感覺喪失,無行動不良,無補充說明等節,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疼痛初始評估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同病歷卷第84頁),足見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意識清楚,除主訴左肩疼痛外,並無主訴其他不適之處。嗣被害人自101年11月14日轉為住院治療後,仍意識清楚、呼吸平順、可自行下床處理排泄,且在外傭看護協助下坐輪椅活動,並無重大不適,並於101年11月30日出院等情,亦有該院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見刑事病歷卷第88至126頁,主要摘要見刑事判決第22至24頁)。⑷另被害人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入住中清護理之家時,
家屬轉述被害人出院後因家屬無法照顧,故送至佑仁安養中心,因覺得照顧不周故轉該中心,被害人入住當時識清楚,且被害人於同日即102年1月30日23時許,且自行下床如廁,精神狀況尚可,暫無不適之主訴;嗣於102年2月28日15時許,中清護理之家工作人員發現被害人左眼至眉毛處有血腫情形,詢問下,被害人表示有跌倒碰撞到頭部,同日16時20分許該中心人員有電話告知被害人家屬,該家屬表示中醫大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曾表示被害人應避免再次跌倒,並告知若不慎跌倒易造成癱瘓,故須嚴加注意被害人活動安全,「且下床走動須穿戴束腹帶」等節;又被害人曾於102年3月23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當時呼吸正常,嗣因被害人行為怪異經家屬要求而於102年4月24日及5月1日至診神經內科看診,經醫師診斷為:硬腦膜出血、腦內出血、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此有中清護理之家護理紀錄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在卷可按(見本院病歷卷第2至5頁、第19、47頁)。
⑸本院綜合審酌前揭鑑定意見及被害人入住中清護理之家之情
形及至國軍台中總醫院就醫情形,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尚屬輕微,其入住中醫大醫院至101年11月30日出院,改為居家照護,迄102年1月30日入住中清護理之家,身體並無不適;嗣因102年2月28日在中清護理之家發生跌倒,其後才經國軍台中總醫院診斷被害人有「硬腦膜出血、腦內出血、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之病情;本院再審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前揭包含腰椎退化狹窄等舊疾,故寬認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於中清護理之家跌倒前所支出相關費用,與本件車禍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於102年2月28日被害人跌倒後所生之相關費用支出,已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
⑹原告雖提出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見刑事卷
㈠第80、81頁、第92頁)主張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病情與本件車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①依該院神經外科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害人因目前年齡導致之神經功能退化屬不可逆,但與受傷前後之因果關係則難以判定。年紀老邁、器官退化此乃正常現象,但受傷後仍有加速惡化之「可能」,唯黃榮華之顱內出血微量,依醫學專業判斷,造成不可逆傷害機率較低等語,則此鑑定意見亦難認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以後之病情與本件車禍仍有相當因果關係。②依該院骨科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左側鎖骨骨折及肋骨骨折傷害如經相當之診治,仍可能「減衰」其機能效用;上開傷害與黃榮華「左側手臂無力且呼吸疼痛」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證人蕭開平之證詞所示,被害人於車禍前本有左肋膜鈣化、胸廓纖維化特徵,並患有慢性肋膜囊炎,且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以後所為之治療及相關支出,並非因治療左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所為之支出,故自仍難以前揭鑑定報告認定102年2月28日所支出相關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少量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銷骨骨折及肋骨1-5骨折併血胸、腰椎第2/3節滑脫之傷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害人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死亡,由原告承受訴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一論述如下:
⑴被害人於102年2月28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1,237元、增
加生活費用支出之看護費用共86,600元、醫療用品費共134元,均為被告所不爭,並同意給付,本院自應准許。被害人其餘請求於102年2月28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支出,本院認均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⑵原告雖請求支出車馬費38,520元,惟查該車馬費支出均屬被
害人於102年7月30日轉入慈恩中心後前往醫院就醫之車馬費,依本院前揭所述,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被害人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然
被告抗辯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經查:本件原告之財產資料有房屋三筆及基地一筆、汽車一部及多筆股票投資等財產;被害人並無財產等情,業有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頁),本院被告因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而違規超車,且又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等過失,致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後照鏡而肇事,過失情節非重,然被害人因高齡91歲因本件車禍受傷,復原能力比一般常人慢,其因車禍所受之傷雖非重大,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卻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20萬元為當,原告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又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準用之,然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車禍肇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均非重大,且被害人受傷後,均聘請外傭照護或入住安養中心或護理之家,原告並未全權負擔照護之責,且縱使原告有實際照護責任,依被害人車禍所受傷勢非重,均難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礙難准許。
⑸末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07元,原告已同意扣除,自應從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
揭傷害,原告因被害人於本件訴訟中死亡而承受訴訟,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1,237元、看護費用86,600元、醫療用品費134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8,807元後,共計259,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又原告雖請求將本件送請國軍台中醫院中清院區或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等情,惟本院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與被害人車禍前已有舊疾,業經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並經證人蕭開平於刑事庭證述甚詳已如前述,故本件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