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銘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銘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銘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81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00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6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宜簡字第1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9月2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92年12月2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3月部分(91年度宜簡字第160號),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5年1月3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5年5月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8罪)、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共8罪)、3月(共7罪)(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7號)、6月(本院96年度宜簡字第412號)部分,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數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之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銘龍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銘龍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並未施用海洛因,係因工作需要要找工人,找來友人在車上討論,渠等在車上施用海洛因香煙,其並不知情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驗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報告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至5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次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在進入人體後,將透過人體之自然代謝作用分解成嗎啡,再由尿液排出人體,而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4885號函可參,此外,上開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一節,為被告於偵查所自陳明確(偵卷第46頁),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足徵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㈡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先辯稱:當天我朋友開
車來找我,車子裡面原本就有4人,加上我共5人,我一進入車內,其他4人在吸食海洛因香菸,他們有在吃藥,我說如果你們要吃藥的話,沒有辦法做這種粗工云云(本院卷第25頁背面),於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稱:我上車後,他們是一直有在施用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們有在施用毒品,我是一直到我要下車回家時才知道云云(本院卷第33頁),於審理中復改稱:我是跟他們出去時,在我們家附近聊天,因為我要叫他們來工作,他們是抽香菸,也有人用注射的,當時車子還在行進中云云(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稱車內其餘之人於其上車時係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其便告知 如渠 等要施用毒品,即無法做粗工,顯見依被告最初所辯,其於上車時已知悉車上其餘之人在施用海洛因,然於第2次準備程序時,即改稱一直到要下車返家時才知道車上其餘之人在施用海洛因,到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車上之人除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外,亦有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如車上之人有以注射方式施用,被告何以會至下車時始知車上之人在施用海洛因?被告前後所辯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採信。
㈢又依被告所述:當時駕駛座之車窗係打開的,在車上待半小
時左右,是在驗尿前2天的事云云(本院卷第26、33頁、48頁背面),按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82年10月1日(82)陸㈠00000000號函可稽,次按吸入含有海洛因煙霧之二手菸,是否造成尿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被告尿液之嗎啡檢驗濃度達344ng/ml,已超出檢驗標準之3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4頁),依被告所辯誤吸海洛因香煙時之空間(駕駛座車窗有打開,非完全密閉)、所待之時間(約半小時)及係於驗尿前2天誤吸海洛因香煙等情形(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施用海洛因後,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若被告所辯屬實,當不致使其尿液呈上述濃度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於犯後又未能坦認過錯,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從事抿石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李岳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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