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許俊凱於民國102年7月13日1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某友人家中飲酒至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汐止之住處。嗣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29.7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查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許俊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俊凱於民國102年7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6時30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之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RF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行經上開高速公路北上29‧7公里處(屬宜蘭縣頭城鎮)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測得許俊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凱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檢察官沈念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