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黃世銘 被告 黃世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795元、100萬7,9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前揭100萬7,950元之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移付調解後,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調解成立(鈞院101年度移調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內容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略為:兩造共有之坐落宜蘭縣○○鎮○○段63之19、64之3、66、66之1、68之6、307之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47號建物(現為金愛大飯店)之管理經營使用權,自102年1月1日起交由被告行使,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32萬6,667元等語。且兩造於調解過程中,並已約明被告自102年1月1日開始管理經營系爭建物即金愛大飯店後,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被告於102年5月間本應依前開調解內容,給付原告32萬6,667元權利金,然被告卻以上開建物102年度房屋稅20萬1,590元,原告應分擔一半為由,自前開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自行扣除上開房屋稅額之一半即10萬795元,僅給付原告22萬5,872元。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足額給付,尚有10萬795元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前開調解協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95元。
三、被告答辯以:兩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過程中,均未曾提及有關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負擔問題,並無所謂雙方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稅之協議。而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故102年度房屋稅20萬1,590元,本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即各負擔10萬795元,經被告代原告墊繳原告部分之房屋稅款後,曾商請原告清償,卻為原告所拒,被告只得從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中扣除上開數額,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就其等於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成立如附件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及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該建物102年度房屋稅款為20萬1,590元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4至25頁),上開事實均足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補足10萬795元權利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及該建物102年度之房屋稅款為20萬1,59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足資認定。兩造既各有該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除兩造間另有特約外,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各負擔10萬795元。
㈡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過程中,曾約明被告自102年1月1日開始管理經營金愛大飯店起,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即由被告負擔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調解筆錄以觀,調解內容並無關於系爭建物自102年度起房屋稅款負擔之約定。原告固另聲請傳訊製作上開筆錄之本院書記官林詩綺作證,然經該證人到庭,乃證稱: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2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過程,係由調解委員協助當事人在調解室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調解委員才通知該事件承辦法官與伊至調解室製作調解筆錄。伊對於調解過程並不清楚,對於製作筆錄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有無約定自102年1月1日被告開始管理經營金愛大飯店起,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建物之房屋稅部分,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為其他積極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由被告負擔系爭建物自102年度起房屋稅款之協議,自難認兩造確有原告主張之前述房屋稅負擔協議。
㈢兩造間並無房屋稅負擔之約定,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兩造各負擔102年度房屋稅款之一半,即各負擔10萬795元。查被告已繳清系爭建物102年度房屋稅款等情,有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則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代繳原告應分擔部分,即可對原告求償。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前揭10萬795元債權,主張對原告之系爭32萬6,667元債權為抵銷,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調解協議,請求被告再給付10萬795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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