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孝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孝育(下稱被告)於上訴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01年3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復於101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雖有過失,但並非肇事主因,其已注意前後車之安全距離,才打方向燈轉動車頭後停止,禮讓後車先行,反觀騎乘機車之 李陽慶 本身無照駕駛,行車速度過快及未注意前方狀況等,才是發生此次事故之主要原因;伊於案發時駕車從臺中市○○路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駛至光大街口時,整個車道向右偏移,而擦撞位置經由交通事故照片證實,未超出直行車道範圍,可見係機車駕駛未注意車前路況、車道已經向右偏移,依然直駛,才發生此事故;被告於車禍後一直無法專心謀職,處於失業狀態,造成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而家中幼兒受到驚嚇後半夜常常驚醒哭鬧、長時0生病就醫住院治療,使其工作、家庭受到重大損失,影響甚鉅等語。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參見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 魏嘉霈 、李陽慶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569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陽慶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無照駕車則僅違反行政規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36號函文(鑑定結果,同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事證,認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李陽慶則為肇事之次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搭坐李陽慶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魏嘉霈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審酌被告前無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就其前開過失傷害犯行表明認罪(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又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係停放在公園路與光大街之交分路口內、呈右斜向,且被告於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亦供承:「我車當時由內側車道快車道至駛入外側快車道(因為要右轉五權路),我開啟方向燈,慢慢駛入外側快車道,對方重機車(BMI─808)從我車右後方行駛過來,我當時有看到對方行駛過來,但還是發生碰撞,我車右側前車身與對方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頁),足認被告確為轉彎車,其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公園路過光大街口後之車道整個向右偏移,且以警方自其行車反向拍攝之現場照片,陳稱其所駕駛之車輛於碰撞後之停止位置未超出其行向路口前方之直行車道範圍,認伊並非肇事主因,及以其個人之謀職、家庭等情狀而提起上訴,認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云云,對原判決依其自白及表明無意見之鑑定、覆議意見等事證所為之認定、量刑,事後再為無謂之爭執,實非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綜上所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陳,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被告前開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