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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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 符祐碩 被告永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春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持馬式督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契約書1份及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5日)、300萬元(發票日96年11月4日)之支票2張,向原告借款40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上開支票票載日期,詎支票屆期均無法提領,且屢次催討無門,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馬式督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契約書影本1份、支票影本2張及借據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