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何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本次再度於飲酒後,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撞擊路旁電線桿受傷,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全,且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家庭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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