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0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張玉春 被告 賴柏華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0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賴柏華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具保人張玉春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嗣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原審依職權查證被告迄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於106年5月26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6年6月8日始收受本件裁定書,之前均未收受任何通知,爰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
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庭所為之裁定,應宣示之,並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人之一造時,始對外發生效力。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指
定保證金額8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刑保字第263號)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卷〈下稱執聲沒字第254號卷〉第3頁至第
4頁);嗣被告於該案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傳喚書並於
106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經再核發拘票,並指定於106年4月21日前拘到,然仍無法拘提到案,又抗告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應於106年3月7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書分別於106年2月1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經10日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影本、被告及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沒字第254號卷第5頁至第15頁),原審因認被告業已逃匿,於106年5月26日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下稱原裁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嗣經發布通緝後,雖已於106年6月12日入監執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原裁定係於同年月7日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及抗告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抗告人並於同年月8日親自簽收等情,亦有送達證書3紙、簽收紀錄等在卷可查(見106年度聲字第2012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之1),則原裁定於同年月8日抗告人收受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該時被告既仍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依法即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亦不因被告嗣後入監執行而有異。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
法為上揭傳喚、拘提及通知乙節,業經說明如前,縱抗告人未實際收取通知書,仍不影響上揭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據此逕謂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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