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秀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詹秀鳳及同案被告 詹文宗 (另由原審審理中)姊弟明知詹文宗於民國101年7月9日,偕同 陳貴民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茶壺」之男子至 張傳為 之代書事務所,向張傳為之配偶 賴盈秀 提出詹文宗名下 新北 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狀,表示意欲借款,經張傳為代為聯絡 潘淑貞 、 楊玉娟 ,並徵得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後,詹文宗以前開房地所有權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並取得潘淑貞、楊玉娟交付之現金150萬元,然詹文宗嗣後非但否認借貸契約之存在,不但以被告詹秀鳳為訴訟代理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庭對潘淑貞、楊玉娟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由該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受理),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潘淑貞、楊玉娟提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經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5992號偵辦),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張傳為提出詐欺之告訴(由該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205號案件受理),迭經各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被告詹秀鳳、同案被告詹文宗經過上開訴訟結果後,均知詹文宗確實曾以前開房地所有權為擔保,透過張傳為向潘淑貞、楊玉娟借款150萬元,竟仍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6日,再由被告詹秀鳳代詹文宗具狀,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向臺北地檢署控告:「(一)張傳為、賴盈秀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盈秀於民國101年7月
9日自其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作假金流,並將該存摺影本交與其夫張傳為,由張傳為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四詢問室,於承辦檢察事務官以102年度他字第1837號案號偵查潘淑貞等對詹文宗詐欺取財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明知詹文宗未於101年7月9日自被告賴盈秀取得60萬元,竟虛偽證稱:7月9日詹文宗、陳貴民及叫『茶壺』的男子跑到事務所說急需借款,伊太太賴盈秀臨時提領60萬給伊,7月10日,詹文宗就用匯款方式歸還這筆款項等不實言語,並當庭提示上開存摺影本,使該案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二)潘莊孝子、潘淑貞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詹文宗未取得向潘淑貞及楊玉娟借貸之150萬元,潘莊孝子竟提供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潘淑貞,由潘淑貞於101年7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75萬元後,再於同日存入11萬2500元,製作假金流,嗣於102年5月
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四詢問室,承辦檢察事務官偵查前開潘淑貞等詐欺取財案件時,虛偽證稱:101年7月10日伊在永豐銀行現場,並提領75萬元現金給詹文宗,半年利息共約20幾萬元,伊當天就將伊的利息11萬2500元存入自己帳戶等不實言語,並提出上開存摺影本,使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嗣該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由告訴人張傳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詹秀鳳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秀鳳涉有前揭所述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詹文宗之供述、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0205號、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秀鳳固不否認其建議同案被告詹文宗對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提起告訴,並於上開時間,先後由其弟詹文宗提起告訴或由其代詹文宗具狀,請求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詹文宗有智能障礙,他確實沒有拿到錢,確實受騙,我只是希望法院幫我們調查清楚,並沒有要誣告告訴人等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因聽信同案被告詹文宗所述被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等人詐欺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然事後未取得任何借款,遂建議同案被告詹文宗對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等人提起告訴,並對賴盈秀、潘莊孝子請求檢察官偵查,先由詹文宗申告、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104年11月6日,代詹文宗具狀對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潘淑貞向臺北地檢署請求重啟調查,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下稱偵7879卷》第17頁背面、原審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文宗偵訊之供述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卷第14頁、原審卷四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傳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14頁及背面)相符,復有新北地檢署102年4月2日、102年5月1日詢問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2年他字第1837號卷第3頁、第23頁背面)、103年5月22日告訴狀、103年7月2日訊問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3年他字第3019號卷第1至5頁、第23頁背面)、104年11月6日請求重啟調查狀
(見臺北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0875號卷《下稱他10875卷》第1至2頁)、新北地檢署102年偵字第1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05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7879卷第18至19頁、第12至1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雖同案被告詹文宗曾透過陳貴民介紹,向賴盈秀借款60萬元,再透過張傳為介紹向潘淑貞、楊玉娟各借款75萬元,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作為擔保,且已收受潘淑貞、楊玉娟所交付各75萬元之借款等情,業經證人張傳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身是代書,這個案子本身是其太太通知其,說當事人已經對保完成,債權人是楊玉娟、潘淑貞,債務人是詹文宗,然後叫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設定完成後,其等會同債權人楊玉娟、潘淑貞及債務人詹文宗在 板橋 永豐銀行辦理撥款程序,在永豐銀行除了其、詹文宗、楊玉娟、潘淑貞,還有陳貴民、綽號「茶壺」的人、代書 黃素貞 ,詹文宗與楊玉娟、潘淑貞是在永豐銀行完成借貸手續,代書執行部分就是債務人要簽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因為陳貴民是詹文宗的介紹人,黃素貞是債權人即楊玉娟、潘淑貞的介紹人,其不知道「茶壺」為何會出現,詹秀鳳一直說沒有拿到錢,但詹文宗沒有說他沒有拿到錢。因為詹文宗欠其太太賴盈秀60萬元,當時借貸契約已經約定如果撥款下來,要優先償還賴盈秀60萬元,詹文宗也有履行前開約定,在永豐銀行當場給付積欠賴盈秀的60萬元現金給其,其同時把詹文宗積欠賴盈秀的60萬元債務相關借據及本票還給詹文宗;就本案詹文宗向楊玉娟、潘淑貞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方式借款,最高限額抵押是300萬元,實際上借得150萬元,詹文宗將60萬元清償其太太債務後,剩餘90萬元現金是詹文宗自己拿走。至於詹秀鳳為何要告其,其不清楚,因為她也不在場;在場的其、陳貴民、「茶壺」都有看到詹文宗把90萬元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5頁背面),證人賴盈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詹文宗有跟其借款60萬元,當初這個案件是陳貴民介紹給其,因為詹文宗就該建物持分只有2分之1,不夠向銀行借款,因此將這個案子轉介給黃素貞,黃素貞便去找有意願借錢的楊玉娟、潘淑貞,雙方談妥之後,就辦理設定。其借詹文宗60萬元,是當時詹文宗表示急需用錢,一直說是否可以先借他錢,因此其才先借他60萬,其到郵局領出60萬元現金交給詹文宗,當天詹文宗、陳貴民、「茶壺」到其事務所拿60萬元,詹文宗並當場簽立還款切結書、本票,切結書上有記載撥款的時候,要優先償還積欠的60萬元;詹文宗向楊玉娟、潘淑貞借款150萬元後,拿60萬元給張傳為,張傳為當場在銀行匯款到其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頁及背面),證人潘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先看過詹文宗的房子,才決定是否要借錢給詹文宗,其與楊玉娟各借75萬元給詹文宗,並在永豐銀行領出現金,當場點交給詹文宗,伊就離開了,其記得詹文宗確實有點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及背面),證人楊玉娟於原審證稱:其有借款給詹文宗, 黃素真 代書打電話給其,說有一個案件要借款,其就打電話給潘淑貞,潘淑貞看了房子後,覺得可以借款給詹文宗,所以就辦貸款,其在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其把錢領出來借給詹文宗,當時在場有張傳為、潘淑貞、黃素真、詹文宗及另外一位好像是詹文宗的朋友,本票、借據是詹文宗當場寫的,並且交給其,其跟詹文宗見面聊時,詹文宗沒有不同意借款及設定抵押,也沒有說他是被脅迫來借款的,其跟潘淑貞去銀行領錢之後,直接領出現金親自交給詹文宗,沒有看到詹文宗拿到這些錢被人搶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5至37頁),證人陳貴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月9日詹文宗、「茶壺」和其約在桃源街地下室一家卡拉OK,討論「茶壺」與詹文宗的事情,隔天「茶壺」約其、詹文宗及茶壺的朋友好像叫「 阿龍 」,四個人一起去看房子,詹文宗說這個房子是他跟他哥哥各有2分之1,看完房子後就約傍晚在桃源街地下室同一個卡拉OK碰面,詹文宗說他跟他哥哥的房子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押在板橋一間當舖,原因是因為詹文宗跟當舖借了60萬元,請其幫忙跟張代書的太太賴盈秀說是否可以代墊60萬元拿回權狀,賴盈秀就同意借款予詹文宗,詹文宗說取回房子的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後,會以上開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向民間借款150萬元,其中60萬元歸還給賴盈秀,但沒有說多借的90萬元要做什麼,這90萬元扣掉給賴盈秀的利息及送件費用後,剩餘金額是詹文宗拿走的,賴盈秀跟其說有2位金主各出2分之1,也就是1個人75萬元,但其不知道金主是誰,在永豐銀行2位金主有提款交給詹文宗,詹文宗有簽收,詹文宗、「茶壺」及「阿龍」拿到錢之後一起離開,錢是詹文宗拿走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1頁),另詹文宗亦不否認曾向賴盈秀、潘淑貞等人借貸金錢一事(見原審卷四第38頁及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壽郵局105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賴盈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48至54頁)、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10
5年10月13日函暨所附楊玉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68至119頁)、永豐銀行作業處106年9月7日函暨所附潘莊孝子帳戶之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3頁)、潘淑貞提供之借據影本、詹文宗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23頁)等件附卷可佐,詹文宗及潘淑貞、楊玉娟之間有上開借貸契約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復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確定(見他10875卷第82至83頁),而得以認定詹文宗向張傳為之配偶賴盈秀借款60萬元,再透過張傳為介紹,向潘淑貞、楊玉娟各借款75萬元,並以其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潘淑貞、楊玉娟作為擔保,且已收受潘淑貞、楊玉娟所交付各75萬元之借款乙節,堪以認定。
(三)惟證人詹文宗於原審證述:其雖有向被告說明張傳為、賴盈秀、潘淑貞等人確實有借貸其金錢,然因借得款項有來有往,其事後未獲分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背面),另參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5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2050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後,詹文宗仍於原審證稱其未取得借款,係因法院要調監視器始坦承有拿到款項之事實,亦據證人潘淑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7頁),應可認詹文宗確曾於事先告知被告有關其透過張傳為向潘淑貞、楊玉娟設定抵押貸款,事後未獲得借款之事。而被告所辯其弟因精神障礙,很有可能被騙等情,亦經原審對詹文宗作精神鑑定,其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辯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3680200號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57-66頁),則被告所辯其係因聽信詹文宗所言,因而認詹文宗被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等人詐欺,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後確實並未將借款交付詹文宗,乃本於懷疑之態度,並基於查證之目的,陸續對潘淑貞、楊玉娟及張傳為提起告訴等情,應可採信,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誣告之犯意,自屬有疑。至詹文宗雖於原審證稱其事後於被告代其提起本件偽證告訴前曾反對被告對張傳為等人一起提起偽證告訴,然被告堅持要告就全部告等情(見原審卷第38-39頁),惟依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詹文宗於提起此二部分詐欺告訴前,曾告知被告其確已曾從潘淑貞、楊玉娟處取得款項等情,尚難遽認被告促請其弟詹文宗提起此2部分詐欺之告訴,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為。
(四)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8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文宗及證人潘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詹文宗曾向被告告知其向潘淑貞及楊玉娟借款,惟設定抵押後並未取得款項之事,迄於原審審理中仍同此陳述,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詐欺案件及105年度偵字第3686號案件對張傳為提告,是詹文宗的意思,其也有意思幫忙等語(見偵7879卷第1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關於對潘淑貞、楊玉娟向新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以及對張傳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之告訴部分,卷附告訴狀是詹文宗寫的,是其叫詹文宗去告的,詹文宗也有去按鈴申告,當天其陪詹文宗一起去,詹文宗自己也想去(見原審卷四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可徵被告實因聽信詹文宗之說詞建議詹文宗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詹文宗並無表示反對之意而提起告訴。是以,詹文宗明知其確向賴盈秀、潘淑貞及楊玉娟借款,且已收受潘淑貞、楊玉娟所交付之借款之事實,惟仍隱瞞將上開事實未據實告知被告,被告為上開建議詹文宗提起告訴之行為時,係認詹文宗有精神障礙,聽信詹文宗所言,心存懷疑始對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提起告訴,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就被訴偽證案件部分之書狀是由其書寫,其去看守所看詹文宗,並且詢問詹文宗匯款、金流都是假的,要不要告張傳為,詹文宗說好,其撰寫狀紙後交給地檢署前,有給詹文宗看過,但是詹文宗看不太懂,說隨便其去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至41頁),則其確係本於信任其弟詹文宗所述屬實,而請求檢察官重啟調查,應可認定。
(五)次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代其弟詹文宗具狀之目的為「請求重啟調查」,並非對張傳為、賴盈秀、潘淑貞、潘莊孝子提起告訴,其以手書寫所載內容為:「賴盈秀、張傳為的太太。欺世騙人,自己領錢、自己拿回家,誣罔、誣言,誆稱領錢全部假、假象、假意。詹文宗沒拿錢,身無分文沒錢吃飯,他已經飢餓、發慌、哭泣,家人給他食物,又吃又哭,哭喊、痛苦、吞下尖雞骨,刺破腸肚,險送命,賴盈秀提供資金作假帳,101年7月10日以 莊明富 名義匯款膨脹楊玉娟存款,虛偽、假意提領作假漲,請您查帳、查辦。潘淑貞偽造,存摺、偽帳,潘莊孝子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偽帳75萬,詹文宗沒拿錢,潘莊孝子提供存摺,共同作假,潘淑貞虛偽作假,欺矇、欺詐,騙簽,借據150萬,本票150萬,虛詐抵押300萬,詹文宗沒拿錢,虛偽、偽造偽帳75萬,詐偽75萬,請您查帳、查辦。10
2年5月15日黃素貞證實詹文宗沒拿錢,賴盈秀提供存摺資金作假,請您查辦。」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00000號卷第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於104年11月6日,由詹秀鳳代詹文宗具狀,向本署控告:「(一)張傳為、賴盈秀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盈秀於民國101年7月9日自其中華郵政台北延壽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萬元,作假金流,並將該存摺影本交與其夫張傳為,由張傳為於102年5月15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四詢問室,於承辦檢察事務官以102年度他字第1837號案號偵查潘淑貞等對詹文宗詐欺取財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明知詹文宗未於101年7月9日自被告賴盈秀取得60萬元,竟虛偽證稱:7月9日詹文宗、陳貴民及叫『茶壺』的男子跑到事務所說急需借款,伊太太賴盈秀臨時提領60萬給伊,7月10日,詹文宗就用匯款方式歸還這筆款項等不實言語,並當庭提示上開存摺影本,使該案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二)潘莊孝子、潘淑貞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詹文宗未取得向潘淑貞及楊玉娟借貸之150萬元,潘莊孝子竟提供其永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與潘淑貞,由潘淑貞於101年7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75萬元後,再於同日存入11萬2500元,製作假金流,嗣於102年5月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新北地檢署第四詢問室,承辦檢察事務官偵查前開潘淑貞等詐欺取財案件時,虛偽證稱:101年7月10日伊在永豐銀行現場,並提領75萬元現金給詹文宗,半年利息共約20幾萬元,伊當天就將伊的利息11萬2500元存入自己帳戶等不實言語,並提出上開存摺影本,使書記官登載於詢問筆錄」。」內容,並不一致,依被告於104年11月6日代其弟詹文宗具狀之首即載明「請求重啟調查」,且觀諸其內容亦無對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潘淑貞提起偽證告訴(告發)之意,則其所為上開具狀之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依卷內之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涉犯於102年4月2日、103年5月23、104年11月6日犯誣告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聽信詹文宗所言,且認詹文宗有精神障礙,認為詹文宗確實被詐欺,始建議詹文宗對潘淑貞、楊玉娟及張傳為提起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已如上述,而其於104年11月6日所具狀之內容,係請求重啟調查,並未對張傳為、賴盈秀、潘莊孝子、潘淑貞提起偽證告訴(告發)之意,亦如前述,原審就被告所為誣告潘淑貞、楊玉娟、張傳為、賴盈秀及潘莊孝子之事實認定,未臻詳查,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