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2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與移轉管轄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狀雖記載本件聲請再審案號為「101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惟所附判決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確定判決,經核對聲請內容及案件承辦股別,亦與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案件相符,因認前開聲請狀案號顯屬誤載,聲請人係就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應堪認定。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程序要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規定明確。再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雖包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然若判決前已由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末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雖執附件聲請狀所示理由,以 張宗揚 虛偽陳述、偽證、教唆誣告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聲請再審。然聲請人僅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委任人具結書、民事答辯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張世達經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會通知單、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函、臺灣高等法院函稿、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委任狀、戶籍謄本、委任契約書、本票、刑事委任狀、空白委任狀、空白結文、監察院函、代理權授與解析資料、裁判資料、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報到單、筆錄、公文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主張張宗揚虛偽陳述本票字跡與筆跡其不符、卷附委任狀契約非律師親筆所為、檢察官卷證未備真實,有刑事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未提出其所指相關證物業經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或該等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事證可供審認,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又聲請人所提證據,均為判決已經存在,其中委任狀、委任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書狀、委任狀、委任契約書、本票等證據,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並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其他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函、委任人具結書、被告經歷、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會通知單、中華民國著作權人協會函、本院函稿、戶籍謄本、空白委任狀、空白結文、監察院函、代理權授與之解析資料、裁判資料、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報到單、公文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等件,則未經聲請人具體指陳有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有利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庸命補正。
五、聲請意旨另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無管轄權,請求移轉管轄一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瑞芳區,依「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一覽表」所示,新北市瑞芳區係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管轄之區域,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對聲請人偵查起訴,自無再審理由所指「無管轄權」之問題。再審聲請人所指契約上雙方文件曾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管轄云云,然刑事訴訟法之訴訟管轄,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合意管轄規定,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又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案件現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訴訟關係尚未繫屬或已消滅者,即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可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判決確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自無移轉管轄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亦有未合。
六、綜上,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聲請本件再審及移轉管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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