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皓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皓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緩刑3年,於107年1月2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18日更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4月10日判決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屬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再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說明,乃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之法律效果。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107年1月26日確定;復於107年
1月18日因誣告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4月10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固足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受刑人雖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惟其所犯上開兩案,其保護法益、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全然不同;又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皆能坦承犯行,就所犯前案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賠償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受刑人,且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有前案之判決書可參;就所犯後案則於警詢時即已自白犯罪,被害人並未因其誣告犯行而受刑事追訴,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資查考;復酌以後案之犯罪時間又係在前開案件宣告緩刑之前,實無從僅以其又經判處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逕認定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並具體敘明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據上,本件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