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彥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致生本案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10號被告林彥妤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妤於民國108年3月30日2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長青路之「海彥亭」小吃店飲用臺灣啤酒若干後,仍於翌(31)日凌晨1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108年3月31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南安路與儒林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 林宗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彥妤與林宗武各受有傷害(林宗武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彥妤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後,員警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經過,並於同日凌晨3時
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約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武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乙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1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莊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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