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錦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皆係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被告於104年8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於108年6月21日再犯本案,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02號被告楊錦燡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鎮○○路與大公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38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錦燡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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