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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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764號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告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883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義豐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蘇添財,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蘇添財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嗣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並終止租約,截至110年5月為止,被告共計積欠原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713元未償。基此,原告乃依兩造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誤觸法網,於110年2月18日入監服刑、110年10月17日執畢出監,故而遲誤本件繳費期間,尚請准予寬減本件金額。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至被告雖稱其一度在監以致遲誤繳費期限云云,然「被告有無清償能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換言之,就令被告確因一度在監以致欠缺給付資力,核此亦屬原告債權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既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擔之清償責任,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更無被告所稱「應予寬減」云云之問題,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姚安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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