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軍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集國防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聲請人 朱修平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對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之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實體事項為裁判,而具實體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為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要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修平(下稱朱修平)因收集國防秘密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駁回朱修平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第一審判決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和判字第78號,以朱修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1款、刑法第111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朱修平復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朱修平提出之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未明確敘明係就何案件聲請再審,然依其聲請狀所載係向本院聲請(聲請狀第5頁),且所提出之判決書為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書影本,應認其係以本院94年度軍上字第1號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稽諸本院上開判決,要係程序判決,未就朱修平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縱認朱修平之真意係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判字第173號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據其提出該院上開判決繕本,同依上述說明,其程序自有未合,且毋庸命其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朱修平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