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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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韋慶選任辯護人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eoMeo」之越南籍成年女子係男女朋友,二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利,自民國108年3月底起,在甲○○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0樓,經營色情應召站,於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具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容留越南籍女生 陳氏桂 在上址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其方式為每次應召女子陳氏桂與客人姦淫至男客射精止,代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甲○○與綽號「M
eoMeo」從中抽得1,000元之營利金。嗣於108年5月17日下午3時許,適有男客 黃世甫 前往上址欲與陳氏桂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氏桂、黃世甫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現場及蒐證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容留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其辯稱:當初伊承租上址房屋係為供女友居住,嗣女友返回越南,始轉租予陳氏桂,伊去收租金時始會與陳氏桂見面,並不知悉陳氏桂在該處進行性交易等語。
肆、經查:
一、關於員警從事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捷克論壇」上刊登具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後,即撥打電話與應召站成員聯絡得知性交易地點,警方遂於108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埋伏,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男客黃世甫前往上址欲與陳氏桂進行性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氏桂於警詢時、證人黃世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第47至49頁、原審訴字卷第270至272頁),復有捷克論壇文章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陳氏桂與應召站成員聯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世甫與應召站成員電話聯絡紀錄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5頁、第93至113頁);又關於被告自108年3月底起至同年5月間,有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鄭暐曄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9至125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容留陳氏桂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乙節,陳氏桂首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從事性交易,108年3月左右,伊在FB臉書有看到張貼工作廣告,遂與通訊軟體暱稱「MeoMeo」之越南籍女子聯繫,該女子告知可居住在上址並從事性交易賺錢,故伊自108年3月底開始在該處從事性交易;暱稱「MeoMeo」之人會固定介紹客人給伊,交易完成後,暱稱「MeoMeo」之人亦會通知至約定地點交付一定比例之性交易所得,伊從事一次性交易代價2,000元,伊得1,000元,通常固定有一名陌生男子來拿1,000元,該名男子約40歲,中等身材等語(見偵查卷第19至27頁)。
復於另次警詢時證稱:應召站人員最近一次約在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上址向伊收取性交易所得,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有名男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持一袋衛生紙、礦泉水及一個手提袋,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其即為向伊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之男子,當日該男子係送一袋衛生紙及礦泉水予伊,並將伊住處之垃圾收走,通常均係由該男子來向伊收取應召所得及送交日常用品予伊;警方提供承租上址之承租人即被告照片,伊不確定是否為每日騎乘機車前往伊住處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男子;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確實為應召站前來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男子,但伊不確定每次向伊收錢之應召站男子是否均為同一人,應召站前來收錢之男子身高約170公分,沒戴眼鏡,但每次前來均頭戴安全帽,年紀伊沒辦法確定,伊亦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9至32頁)。後於另次警詢時證稱:
伊查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發現最近一次在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應召站人員有前來伊住處收取性交易所得,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有名男子騎乘車號000-0000號黑灰色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持一袋衛生紙、礦泉水及一個手提袋,進入新北市○○區○○街00號,其為向伊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之男子,當天他來收取性交易所得5,000元,並送來一袋衛生紙、礦泉水及收走房間內垃圾,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伊有指認被告為向伊收取性交易所得之應召站成員,之前製作警詢筆錄時,因伊當時會害怕而無法指認被告為應召站成員;伊於108年3月底開始至上址從事性交易,當時伊到達臺北車站時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eoMeo」之人聯絡,後來被告開車至臺北車站搭載伊前往上址,伊從事性交易期間,均係被告前來收取性交易所得,未曾有其他人來過,伊僅有與被告及暱稱「MeoMeo」之人聯絡;伊不記得被告收過幾次性交易所得,且被告收取時間不固定,有時白天有時晚上,他都會送來衛生紙或礦泉水及收垃圾,順便來收取性交易所得,伊係直接將現金交予他,通訊軟體LINE暱稱「MeoMeo」之人會聯絡伊稱被告要來收錢,並通知伊幫忙開門,被告每次前來均會送來衛生紙、水、保險套、潤滑液、床單、毛巾等物品,並收走垃圾,被告有給伊1把鑰匙,伊可以自行進出上址,但被告有告知該址1樓有監視器,不能讓其他人進來;通訊軟體LINE暱稱「MeoMeo」之人係被告女友,是越南人,伊不知道名字,之前伊曾與被告及暱稱「MeoMeo」之人一同出外遊玩,故伊知道其為被告女友,伊手機上來電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均係暱稱「MeoMeo」之人在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45頁)。是陳氏桂先稱通常固定有一名年約40歲之陌生男子來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等語,復稱其不確定被告是否為每日騎乘機車前往其住處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男子,亦不確定每次向其收錢之應召站男子是否均為同一人,應召站前來收錢之男子每次前來均頭戴安全帽,年紀沒辦法確定,其亦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後則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中於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來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男子即為被告,並稱其從事性交易期間,均係被告前來收取性交易所得,未曾有其他人來過等語,則關於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究係被告抑或其他男子、每次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者是否均為同一人、該人年紀可否確認等案情相關重要各節,證人陳氏桂前後所述出入極大,況且被告係77年8月29日生,案發當時僅為30歲,顯與證人陳氏桂首次警詢時所稱前來收取性交易所得之男子年約40歲等語有所扞格。從而,陳氏桂指認被告即為前來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之證述,是否確實可信,已屬有疑。公訴檢察官固稱陳氏桂第3次警詢筆錄有通譯在場,而第2次警詢筆錄則無通譯在場,故應以第3次警詢筆錄為實在等語,惟陳氏桂首次警詢筆錄同樣有通譯在場,仍產生上開年齡之扞格,且其第2次警詢筆錄載明「我聽得懂中文,不需要請通譯」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可知有無通譯在場,與陳氏桂所述是否實在間並無必然關聯。
三、復查,經警方調閱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經陳氏桂指認監視器畫面中該名於108年5月5日上午10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黑灰色普通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持一袋衛生紙、礦泉水及一個手提袋之男子即係被告,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至92頁),然被告否認上開男子係其本人,且上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係 葉韋鑫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7頁)。
經證人即被告之弟葉韋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伊的,但很少在騎,因為伊有兩台車,108年5月5日時該機車應該放在三重三和路附近,前開監視器畫面中騎該機車的人不是伊,亦不是被告,這個騎車的人伊不認識,機車鑰匙是放在被告住處,平常伊不會去使用,之前被告的女朋友有用過該機車,而被告自己有車,他不會用伊的車,被告的女朋友應該是越南人,她知道機車鑰匙放在被告住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至277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不是伊的車,是葉韋鑫的車,伊沒有在使用,伊雖然很久以前有騎過,但伊當天借就當天還他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73頁)大致相符。是證人陳氏桂前揭證述不僅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與證人葉韋鑫之證述等其他卷內事證大相逕庭,益徵陳氏桂指認被告為前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並稱被告即為前來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等語,並不可信。又依上述證人葉韋鑫所言,平常實際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既係被告之越南籍女友,則是否係被告之女友擅自將該機車轉交予其他不詳男子使用,並藉由使用登記於葉韋鑫名下之機車犯案以掩飾犯行,亦未可知。
四、再查,本案在捷克論壇所刊登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廣告(見偵查卷第93至94頁)中,用以聯絡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該門號之SIM卡係越南籍人士VUDINHTHANH所申請,而VUDINHTHANH業已出境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外籍人員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3至65頁);另陳氏桂固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暱稱「MeoMeo」之人所使用,然查該門號之SIM卡係越南籍人士 阮玉垂 義(NGUYENNGOCTHUYNGHIA)曾提供居留證予他人申請門號使用,此據 阮玉垂義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99至20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亦因阮玉垂義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將其予以不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225至227頁),自無證據得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使用。又本案卷內並無檢警就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調取之通聯內容,是該等門號究竟曾與他人有何通話、曾傳送何訊息予何人等,均無可考,而搭配使用該等門號之行動電話亦未查扣,故無從證明與該等門號通話或通訊之人即為被告,甚且上揭捷克論壇之廣告內容是否係被告所刊登,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另證人即出租上址房屋之鄭暐曄就該房屋之出租情形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在107年11月29日晚間7時57分許,與承租人即被告簽約出租該房屋,被告並留下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當時他表示欲與女友一起入住,之後亦係被告前來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房租予伊等語(見偵查卷第51至54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承租人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9至125頁),不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有何關聯,且據上開證人鄭暐曄所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鄭暐曄承租上址房屋,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容留陳氏桂在上址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證人陳氏桂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本件監視畫面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其明確指證被告在108年3月底到臺北車站接證人陳氏桂至本件房屋,被告曾經跟其越南籍女友暱稱「MeoMeo」之女子帶證人陳氏桂出去走走,被告會至本件房屋向證人陳氏桂收取每日性交易所得,並將該屋內之垃圾收走,攜帶衛生紙、水、沐浴乳等日常用品,補充從事性交易所使用之保險套、潤滑液、床單、毛巾等用品等情,是依證人陳氏桂之證述,其多次見過被告,曾經跟被告外出,自知悉被告之長相及外型,又被告與證人陳氏桂並無仇隙,並無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指認被告提供場所、用品使證人陳氏桂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獲取性交易所得之證詞具可信性,原審僅以證人陳氏桂於3次警詢有內容瑕疵,即逕認證人陳氏桂所述不可採信,實有違誤。㈡又依警方調閱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證人陳氏桂指證,該畫面中騎乘車號000-0000號黑灰色普機重型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持一袋衛生紙、礦泉水及一個手提袋之男子係被告。而該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胞弟葉韋鑫,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經跟葉韋鑫借騎過該機車;證人葉韋鑫於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0(上訴書誤載為000-0000)之機車是伊的,那台車伊很少再騎,因為伊有兩台車,那時候伊跟被告住差不多地方,伊通常會去那邊;伊鑰匙就放在他們家那邊,而且平常伊也不會去使用等語,是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葉韋鑫之證述,證人葉韋鑫會把機車鑰匙留在被告住處,且被告曾騎乘該機車,此可佐證證人陳氏桂指證本件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之人為被告,換言之,依本件監視器畫面及證人陳氏桂之指證,可間接證明被告有至本件從事應召之租屋處補充物資、收取營利金等事實。綜以本案證據,可證被告承租本件房屋,容留證人陳氏桂在該處為性交易之行為,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行堪可認定。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判決被告無罪,難謂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如前所述,綜觀證人陳氏桂前後所有證述及其他卷內事證,即知陳氏桂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與證人葉韋鑫之證述等其他卷內事證顯有歧異,得認陳氏桂指認被告為前開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機車之男子,並稱被告即為前來向其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人等語,殊難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就卷內證據狀況作整體之評價,僅單獨擷取證人陳氏桂於最後一次警詢時對被告不利之陳述,本院自難憑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經跟葉韋鑫借騎過該機車;證人葉韋鑫於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000(上訴書誤載為000-0000)之機車是伊的,那台車伊很少再騎,因為伊有兩台車,那時候伊跟被告住差不多地方,伊通常會去那邊;伊鑰匙就放在他們家那邊,而且平常伊也不會去使用等語,而認證人葉韋鑫會把機車鑰匙留在被告住處,且被告曾騎乘該機車。然如前所述,被告於偵訊時較完整之陳述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不是伊的車,是葉韋鑫的車,伊沒有在使用,伊雖然很久以前有騎過,但伊當天借就當天還他了等語,又證人葉韋鑫於原審審理時較完整之證述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伊的,但很少在騎,因為伊有兩台車,108年5月5日時該機車應該放在三重三和路附近,前開監視器畫面中騎該機車的人不是伊,亦不是被告,這個騎車的人伊不認識,機車鑰匙是放在被告住處,平常伊不會去使用,之前被告的女朋友有用過該機車,而被告自己有車,他不會用伊的車,被告的女朋友應該是越南人,她知道機車鑰匙放在被告住處等語。從而,平常實際使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即有可能係被告之越南籍女友,而非被告。是揆諸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指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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