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訴訟代理人 李雅玲
徐維良 律師上訴人 褚甲生
褚文瑤 褚文珏 褚文璞 褚文璋 褚士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複代理人 施芸婷 律師被上訴人 戴顯政
朱華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褚甲生、褚文瑤、褚士同、褚文珏、褚文璞、褚文璋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國防部軍備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軍備局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戴顯政、朱華卿應再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戴顯政、朱華卿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參元。
褚甲生、褚文瑤、褚文珏、褚文璞、褚文璋、褚士同應再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各自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褚甲生、褚文瑤、褚文珏、褚文璞、褚文璋、褚士同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褚甲生、褚文瑤、褚文珏、褚文璞、褚文璋、褚士同之上訴駁回。
褚甲生、褚文瑤、褚文珏、褚文璞、褚文璋、褚士同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按本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戴顯政、朱華卿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褚甲生、褚文瑤、褚文珏、褚文璞、褚文璋、褚士同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褚甲生、褚文瑤、褚文珏、褚文璞、褚文璋、褚士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其名)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褚甲生、褚文瑤、褚文珏、褚文璞、 禇文璋 、 禇士同 (下各稱其名,合稱褚甲生等6人)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遷空,連同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號土地,與系爭3號房屋,合稱系爭3號房地)返還國防部軍備局部分,褚甲生等6人已於民國108年5月3日遷空返還,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褚甲生等6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3號房地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3號房地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已得特定,而以108年8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聲明暨答辯聲明狀,變更此部分上訴聲明為褚甲生等6人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3號房地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3萬3,002元(見本院卷100、373、374頁),核屬減縮聲明;另追加請求上開期間按每月1萬8,282元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3萬1,947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01頁),其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戴顯政、朱華卿(下稱戴顯政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國防部軍備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國防部軍備局主張:伊管理中華民國所有系爭3號房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7號房屋,與系爭17號土地合稱系爭17號房地),前經管理單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 財務署 撥借予審計部使用,由審計部分別借予當時之員工即 畢堅明 、 戴繼聖 使用,其等分別於97年2月11日、68年11月27日死亡,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系爭3號、17號房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就系爭3號、17號房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消滅。褚甲生等6人為畢堅明之繼承人,雖自99年9月8日未居住於系爭3號房屋,然仍遺留傢俱等物品占用之,迄108年5月3日始遷空返還系爭3號房地予伊。戴顯政等2人為戴繼聖之子、媳,仍占有系爭17號房地,並將系爭17號房地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 吳小春 (下稱其名)均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褚甲生等6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戴顯政等2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等語。
二、褚甲生等6人則以:伊等自99年9月1日起即未占用系爭3號房地。禇士同於99年9月1日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系爭3號房屋終止用水; 禇甲生 於00年0月0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系爭3號房屋表燈暫停全部用電;縱系爭3號房屋室內留有大型傢俱,由伊等長久未居住且未將大門上鎖之事實,可知上開物品係伊等已拋棄之垃圾,並無占用之意思;況 禇文瑤 自始未設籍系爭3號房屋,禇士同、禇文璋、禇甲生之戶籍亦已遷出, 褚文樸 、褚文珏雖設籍於系爭3號房屋,然長期旅居國外,亦無占用之事實,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縱認伊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以系爭3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戴顯政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原審所提書狀略以:系爭17號房屋老舊,久無人居,遂出租予吳小春,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7號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國防部軍備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戴顯政等2人、吳小春應將系爭17號房屋遷空,連同系爭17號土地返還國防部軍備局。㈡戴顯政等2人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20萬6,305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戴顯政等2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17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5,769元。㈣褚甲生等6人應將系爭3號房屋遷空,連同坐落之系爭3號土地返還國防部軍備局。㈤褚甲生等6人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66萬0,738元,及分別自附表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褚甲生等6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3號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防部軍備局1萬8,282元,並准於國防部軍備局供擔保後為假執行,而駁回國防部軍備局其餘之訴。國防部軍備局及禇甲生等6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國防部軍備局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國防部軍備局後開第2、3、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戴顯政等2人應再給付國防部軍備局5萬1,576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戴顯政等2人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7號房地止,按月再給付國防部軍備局1,443元。㈣褚甲生等6人應再給付國防部軍備局16萬5,191元,及各自附表3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褚甲生等6人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13萬3,002元,及自108年8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聲明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審判決主文第6項金額(即53萬1,947元),應加計自108年8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聲明暨答辯聲明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褚甲生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褚甲生等6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主文第5、6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國防部軍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國防部軍備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國防部軍備局、褚甲生等6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259至260頁):㈠系爭3號、17號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軍備局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3號、17號房地前經管理單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財務署撥
借予審計部使用,由審計部分別借予當時之員工畢堅明、戴繼聖使用。
㈢戴繼聖於68年11月27日死亡,戴顯政等2人分別為戴繼聖之子
、媳,自100年4月15日起將系爭17號房屋出租予吳小春,原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1,000元。
㈣畢堅明於97年2月11日死亡,褚甲生等6人為其繼承人,已於1
08年5月3日將系爭3號房地遷空返還予國防部軍備局。㈤褚士同於99年9月1日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系爭3號房屋終
止用水,褚甲生於00年0月0日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系爭3號房屋表燈暫停全部用電,系爭3號房屋自100年起無人居住。
六、法院之判斷:㈠褚甲生等6人是否於附表1所示期間占用系爭3號房地?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又民法將占有定位為事實,旨在表示法律對物事實支配狀態之保護,此種支配純然僅為事實之支配,是否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在所不問。故對物是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空間關係言,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者:例如對一定之土地或建築物有支配權或支配力,對於不動產已有使用或管理者,社會觀念上通常可認為對於該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蓋此際,其人對該物已立於可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自時間關係而言,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者:即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在社會觀念上即認對該物已有事實之管領力。民法第940條以占有僅為事實上之支配為已足,立法上係採客觀說,然占有之成立仍須以具有占有意思為必要,蓋對某物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當係已意識該物之存在,此實已含有意思存焉,此種占有意思乃對欲管領物為事實上管領之意識,僅為一種自然之意思,而非法律行為之意思。
⒉經查,畢堅明前因職務關係獲配使用系爭3號房地,與國防部
軍備局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嗣畢 堅明於97年2月11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其與國防部軍備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褚甲生等6人為畢堅明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畢堅明死亡時起即無占用系爭3號房地之原因,禇甲生等6人繼續占用系爭3號房地至108年5月3日止,即為無權占有。
⒊褚甲生等6人抗辯:伊等已搬離系爭3號房地,且陸續終止用
水、用電,大門未上鎖,戶籍多已遷離,無占用系爭3號房地云云。惟查,系爭3號房地於102年7月29日仍有沙發、椅子等傢俱置放現場,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279頁),可知褚甲生等6人於相當之時間繼續對系爭3號房地處於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又褚甲生等6人於原審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等希望國防部軍備局返還畢堅明之墊款後始得收回系爭3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318、319頁),足徵褚甲生等6人有管領之意識即占有系爭3號房地之意思,縱使褚甲生等6人終止用水、用電、大門未上鎖及陸續遷移戶籍,無解於其等未將大型傢俱遷離及拒絕返還系爭3號房地之占有事實,堪認褚甲生等6人於畢堅明死亡而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有占用系爭3號房地之事實甚明。
㈡上訴人請求褚甲生等6人給付如附表1所示不當得利及戴顯政
等2人給付如附表2所示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房屋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已致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房屋、土地而受有損害,房屋、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褚甲生等6人及戴顯政等2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3號、17號房地,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國防部軍備局為系爭3號、17號房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褚甲生等6人及戴顯政等2人給付105年11月25日起訴(見原審卷一11頁)前5年即100年12月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戴顯政等2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17號房地,國防部軍備局得請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7號房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褚甲生等6人已於108年5月3日遷讓返還系爭3號房地,則國防部軍備局得請求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8年5月3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3號、17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如附表1、附表2「公告地價」欄所示,及系爭17號房地位於新北市○○區○○路732巷內,鄰近捷運○○站,附近設有○○國小、○○○○醫院、○○婦產科醫院、○○區公所、○○郵局,周圍商店林立(見原審卷一67、68頁),系爭3號房地鄰近捷運○○站、○○○站,附近設有○○商工、○○國小、○○國小、○○國小、○○國小,周圍商店林立(見原審卷一69、70頁),因認褚甲生等6人及戴顯政等2人就占用系爭3號、17號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以系爭3號、17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核屬適當。則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褚甲生等6人返還自100年12月起至108年5月3日止,如附表1「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請求戴顯政等2人返還自100年12月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自105年1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7號房地止,按月給付7,212元,及均自附表3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國防部軍備局得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褚甲生等6
人給付105年12月1日至108年5月3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3萬1,947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褚甲生等6人於108年5月3日返還系爭3號房地,依上所述,褚
甲生等6人自105年12月1日起至遷空返還系爭3號房地之日即108年5月3日止,應給付國防部軍備局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確定為53萬1,947元【計算式:18,282×(29+3/31)=531,94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褚甲生等6人自收受108年8月8日民事更正聲明、追加聲明暨答辯聲明狀繕本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國防部軍備局請求褚甲生等6人給付按本金53萬1,947元自108年8月9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繕本送達當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國防部軍備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褚甲生等6人及戴顯政等2人給付如附表1、2所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附表1、2所示本院判准應再給付欄所示金額部分,為國防部軍備局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國防部軍備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至於原審判命褚甲生等6人給付附表1「原審判准」欄所示金額,並准國防部軍備局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不合,褚甲生等6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國防部軍備局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褚甲生等6人給付按本金53萬1,947元自108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7、8項所示。又就國防部軍備局對褚甲生等6人提起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僅駁回其中1日之利息,國防部軍備局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微,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宜全部由褚甲生等6人負擔,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國防部軍備局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褚甲生等6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