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南市總祿境(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就上開事件,提起上訴,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蘇清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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