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原名 吳志紋 ,於民國96年3月12日改名)前曾於83、84、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三年二月)、五年二月、六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至9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95年7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
2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6年4月18日、96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路及興安路口附近、臺中市其他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4月19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新生路口時,遇警盤查,為警當場在其上開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2包(鑑驗後淨重0.89公克)、分裝杓
1支等物,經警採尿送驗後,並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查獲毒品檢驗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2包(鑑驗後淨重0.89公克)、分裝杓
1支等物可資佐證。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施用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83、84、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三年二月)、五年二月、六月(以上二徒刑,並經定執行刑五年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87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至92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毒品等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悉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鑑驗後淨重0.89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分裝杓2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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