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停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停字第1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停字第00140號抗告人甲○○
乙○○丙○○○丁○○戊○○○共同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蔡文彬 律師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己○○縣長)住同代理人辛○○
庚○○送達代收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拆遷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本院96年度停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行政法院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忠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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