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煜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
8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108年8月25日19時55分許,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客服中心專員,撥打電話向000佯稱因先前1筆購書款項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誤設成訂購10本,需依指示操作解除扣重複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7分許、21時11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萬9,
999元共計4萬9,998元匯入指定之鄭煜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經000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000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2紙、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000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告知被告上情(本院簡字卷第24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4萬9,
998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經本院移送調解,定於110年3月25日為調解期日,然被告於當日並未到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是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願盡力為自己行為負責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000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