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44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 鄭旭惟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李文謙 (前5人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判決確定)、 郭益宏 (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1月30日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蕾朵酒吧」前,因細故與李○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羅○仁(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發生糾紛,詎丙○○、鄭旭惟、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李文謙、郭益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旭惟持開山刀,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與李文謙、郭益宏、丙○○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揮砍及毆打李○翔、羅○仁,致李○翔受有右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嘴唇挫傷等傷害;羅○仁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頭部撕裂傷6公分、左大腿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李○翔、羅○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頁至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7693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72769300號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10
7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卷【下稱易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易字卷第34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旭惟、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李文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二第146頁、第
153頁、第160頁、第167頁、本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卷第8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翔、羅○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0頁、第112頁至第115頁、第
120頁至第121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一卷第15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0份(見警一卷第152-1頁至第
153頁)、105年1月3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在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77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從而,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與鄭旭惟、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李文謙、郭益宏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鄭旭惟、劉信宏、李偉倫、王耀陞、李文謙、郭益宏基於單一傷害決意所為,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等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翔、羅○仁等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傷害罪。
㈢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成年人,告訴人李○翔、羅○仁於
案發時為少年,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稽,然告訴人李○翔於警詢中證稱:僅認識被告李偉倫等語(見警一卷第94頁背面),告訴人羅○仁於警詢中證稱:僅知道其中一名綽號「老鼠」(即被告李偉倫)之男子傷害伊,但伊與「老鼠」不熟,只知他是朋友的乾弟等語(見警一卷第112頁背面),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李○翔、羅○仁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認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有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糾紛,因細故即於酒吧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傷害告訴人李○翔、羅○仁,致其等分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中,另致告訴人丁○○受有頭皮挫傷、臉部表淺損傷、雙肩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丁○○已於109年11月24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原誤載為「撤銷」,依其文意,應為「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易緝卷第95頁至第99頁),依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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