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84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8428號債權人 徐明義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楊信昌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本票二紙,因屆期未獲兌付,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時未陳明已向債務人提示系爭本票二紙之意旨,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命債權人陳報系爭二紙本票提示日期,債權人雖於同年11月6日提出陳報狀陳明該二紙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等語,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是債權人未釋明是否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