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3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壽斌 、 江玉卿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林壽斌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林壽斌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林壽斌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江玉卿住桃園市八德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江玉卿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