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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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程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受刑人許程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0年9月12│彰化地檢│臺灣│101年度簡│101年12│臺灣│101年度簡│102年1月│彰化地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101年度撤│彰化│字第2094號│月17日│彰化│字第2094號│16日│102年度│││條例│,以新臺幣1││緩毒偵字第│地方│││地方│││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89號│法院│││法院│││475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1年12月│彰化地檢│臺灣│104年度易│104年6月│臺灣│104年度易│104年7月│彰化地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9日│102年度毒│彰化│字第203號│17日│彰化│字第203號│7日│104年度│││條例│,以新臺幣1││偵字第1239│地方│││地方│││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號│法院│││法院│││4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