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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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賴秋琴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賴秋琴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賴秋琴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趁前來借款應急之 吳秉潾 (臺語綽號「鐵管」)無借款經驗、急需用錢之際,向吳秉潾表示: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利息為每月1,
000元,即週年利率120%,吳秉潾同意該條件後,向李賴秋琴借款40,000元,李賴秋琴允諾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而支付36,000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賴秋琴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貸予被害人
吳秉潾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借被害人錢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預扣利息,被害人當天拿到我借他的4萬元後,又自行拿給我不知道幾千元,讓我當奶粉錢云云(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約定貸放4萬
元,每萬元每月利息1,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3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偵卷第9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秉潾於警詢之作證內容相符(警卷第11頁)。此外,卷附筆記本內頁影本記載「鐵管4/18利息4,000(本金40,000)」等文字(警卷第9頁),經被告坦承出處即為警察在其住處扣得之白色筆記本,核與本院核發之103年聲搜字第309號搜索票、扣押筆錄上記錄「白色電話登記本1本」、「於被告所有背包內起獲」等書證相符(警卷第22頁至第26頁),堪認上開事實明確。
㈢證人吳秉潾於本院審判期日具結作證時,雖然改稱並未與被
告約定利息,且借款時並未遭被告預扣第一期利息,是其主動拿3,000元補貼被告帶小孩費用云云(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其幾經詰問,其就為何在警詢中明確指稱被告與其約定高額利息等節,均諉稱忘記了(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就其為何要拿3,000元給被告,則先稱「補貼他帶小孩辛苦」,又稱「我沒有用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27頁),顯然與其證稱借錢之目的為生意用途,一時欠資金急用之情節不符,應係刻意附和被告辯詞而虛構,不足採信。㈣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就為何於警詢、偵
查中具體坦承犯行,均僅諉稱忘記了云云(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針對其上開先前自白犯罪之供述,何以與證人吳秉潾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扣案物皆相符,亦迴避不加解釋。觀諸被告自承願意貸款之原因,是因 何沂璋 來電表示保證吳秉潾會還款,其信賴何沂璋,才願意借款給證人吳秉潾(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證人吳秉潾於本院先證稱因為認為與被告熟識,才會選定向被告借款(本院卷第27頁),後又改稱其原本是找何沂璋詢問,因何沂璋轉介才會向被告借款(本院卷第28頁),可見證人吳秉潾與被告間實為透過何沂璋接洽,熟識程度有限,互信基礎亦非堅實。而被告自承無業,需依靠女兒扶養,經濟條件並非寬裕,其所辯一接到請託即答應貸放4萬元,未約定利息與還款日期等情節,皆與常情相悖。是以應認被告所辯之情節,僅係因不甘受罰,而於審判中空言杜撰。
㈤按重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亦即個人在發生經濟危
機時,不必再面對不平等之契約,進而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易言之,重利罪係在保護個人在意思自由受限制之情況下,個人之財產利益不致遭受剝奪。蓋若純從契約自由的觀點,私人間訂立借貸契約,國家刑罰權原無須介入,但若從「限制契約自由」的觀點,處於經濟上弱勢地位之一方,若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即不可能對於契約內容有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借款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自由可言,故若在沒有實質自由的情形下締約,應受到法秩序之保護。而刑法重利罪所稱之「急迫」,係指借款人因故急需金錢或其他物品而面臨經濟上的壓力,陷入惶惶然知其不可而為之的窘境而言。本件被害人吳秉潾於本案發生時,與人合資經營生意,急需用錢,此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其與本院作證之供述可證(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可見被害人於向被告借款之時,已面臨極大經濟上之壓力,而陷於急需金錢之困境。觀諸被告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約為120%,參以民法第203條及第205條之規定,未約定利息者,週年利率為5%,約定利息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無請求權,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約定之利息,遠高於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害人若非需款孔急,已別無選擇,自不可能願以此高利借錢,故可信其借款時,確處於急迫需錢之狀態,即不可能對於本案之消費借貸契約內容有何公平決定的機會,亦即被害人並沒有真正、絕對的契約決定自由可言,其因此所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當符合重利罪之規範目的及所欲保護之法益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與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主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則提高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前者,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後者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重利罪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從而以犯重利罪者,如尚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仍不能以重利罪論擬。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時,貸予被害人4萬元,並於借貸之初已預扣第一期利息4,000元,再約定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至本院審判中否認犯行,且辯稱當場收取之3,60
0元並非預扣利息,而是被害人自行交還,態度不佳。又仗恃被害人尚未還清欠款,其對被害人仍有債權,於審判中趁詰問之便,以其辯解之詞引導被害人做出對其有利之證述,毫無悔意,致力逃避刑事責任。被告對被害人貸放金錢,若按約定向被害人索討,將取得暴利,對經濟本已較為弱勢之被害人產生更嚴重之壓迫,有礙金融秩序,妨害社會安定,並可能進一步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殊不可取。然被告於貸放本案款項後,隨即因另案被警查獲,旋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故未實際向被害人依約收取第二期以後之利息,被害人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僅返還2萬元之本金,且未受暴力催討,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程度有限。末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小學,智識程度不高,無業,與女兒同住,平日幫忙女兒看顧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