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美香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與返家祭拜母親之 徐金龍 敘舊而前往雲林縣口湖鄉○○村○○00號(下稱○○00號)。適 馬佑蓁 亦於同日稍早前往○○00號,詢問徐金龍○○00號可否出租予伊,惟徐金龍以屋內仍有供奉母親牌位為由予以回絕後,馬佑蓁即一同坐在涼亭內休息。詎林美香到場後,因細故與馬佑蓁發生口角爭執,馬佑蓁因氣憤而抓住林美香頭髮,2人進而互相拉扯,林美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張嘴咬住馬佑蓁之右胸,致馬佑蓁受有右胸撕裂傷3公分且有血腫之傷害。嗣經在場之徐金龍、 李相德
2人拉開,並經馬佑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佑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馬佑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遭告訴
人抓住頭髮而張嘴咬傷告訴人右胸,並稱:103年6月27日那天,徐金龍與李相德在○○00號庭院之涼亭內泡茶、聊天,我跟馬佑蓁先後到那裡找徐金龍,馬佑蓁因為我之前講她阿姨的閒話而罵我,我回嘴罵馬佑蓁髒話,馬佑蓁聽了不高興就伸出雙手抓住我的頭髮,我才張嘴咬住馬佑蓁右胸,她因為疼痛就放開我,徐金龍、李相德有過來把我們拉開,還叫我先走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108頁反面至第11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其遭被告咬傷右胸乙情甚詳(見偵卷第7頁、第32頁、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相拉扯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在場勸架之徐金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7日晚上,我跟李相德在○○00號門口喝酒,馬佑蓁跟林美香2人有過來坐,我聽到他們互罵轉頭過去看,就看到馬佑蓁抓住林美香的頭髮,林美香拉住馬佑蓁的衣服,2人就在那邊拉扯不開,我跟李相德就一人拉一個,叫他們放開,並叫他們回去,林美香先離開,馬佑蓁就站在那邊揉她的胸口,說她被林美香咬傷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證人李相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6月27日下午在徐金龍家外面的涼亭跟他聊天,馬佑蓁、林美香2人不知何時走進來,我聽到他們2人吵架的聲音就回頭過去看,看到他們2人在那邊拉扯,有抱在一起,我就過去把他們2人拉開,徐金龍也在旁邊勸架,拉開後他們2位就離開了,我也騎機車回家等語(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73頁)屬實,亦有告訴人當日所穿黑色上衣破損之照片2張可以佐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至於證人徐金龍、李相德雖均證述當天沒有看見被告咬傷告訴人右胸,惟證人李相德亦有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抱在一起(出處同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身體極為靠近,參以被告已坦承其有咬傷告訴人右胸,益見被告臉部係緊貼在告訴人胸前,而在如此緊靠之情況下,被告有無張嘴咬人,若沒有仔細觀察,自然不易察知,況且證人徐金龍、李相德當時急於勸架、排解,對於此部分細節未能觀察注意,亦與常情無違,故其等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影響證人徐金龍、李相德證述之憑信性。
㈡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右胸撕裂傷3公分且有
血腫之傷害之事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
8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張嘴咬住告訴人右胸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無瑕疵,應非虛妄,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上開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
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因一時言語衝突而咬人,進而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述傷勢,且至今未賠償對方損害,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偶爾去撿牡蠣或串牡蠣殼,每日工資約新臺幣180元,家中還有母親、姐姐及妹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為皮肉傷,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遭撕破之黑色上衣1件,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並以嘴巴咬住告訴人右胸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以嘴巴咬住告訴人右胸致告訴人跌倒在地部分,由檢察官當庭補充),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證據能力部分,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
述、證人徐金龍、李相德之證述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03年8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3年12月1日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11月4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㈤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部分,但堅決否認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及於咬傷告訴人時導致告訴人跌倒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等事實,辯稱:我只有咬傷馬佑蓁右胸,並沒有動手毆打馬佑蓁,咬馬佑蓁時也沒有害馬佑蓁跌倒,馬佑蓁右膝、左手肘擦傷之傷害,乃事後馬佑蓁自己跌倒所造成,與我無涉等語。
㈥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00號涼亭內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遭告訴人抓住頭髮,進而互相拉扯並張嘴咬住告訴人右胸,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如前。而由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照片6張(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顯示之傷勢,除右胸有一圓形紅腫之傷勢外,告訴人之右膝及左手肘部分均有出血情形,經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驗傷,並出具診斷書1張記載「右膝擦傷2x2公分3個、1x1公分1個、左手肘2x2公分擦傷」等傷勢,可見告訴人上揭右膝、左手肘擦傷之傷勢係因跌倒在地,右膝、左手肘與地面摩擦所致。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受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是於被告咬傷時跌倒所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惟細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僅提及被告「用手毆打其頭部及身體…,」及「用嘴巴咬我」等情(見偵卷第7頁、第32頁、第33頁),全無提及其所受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造成原因,而此部分攸關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重要事項,告訴人前後所為證述內容不一,且告訴人上開指訴已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辯稱係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等語,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可採,當以有無適合之補強證據為斷。
⒉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膝及左手肘擦傷,依常理判斷,前
揭傷勢應係身體往前傾且膝蓋、手肘與地面接觸磨擦所形成,已如前述,而由前揭跌倒之情狀研判,告訴人當時肢體動作甚大,並非細微不易窺見之動作,況且證人徐金龍、李相德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就在其等旁邊吵架、拉扯,且其等於聽到吵架聲響即回頭勸架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第101頁),可見證人徐金龍、李相德均在極短之時間內即轉頭查看,倘若告訴人於遭被告咬傷時曾因此跌倒在地,證人徐金龍、李相德應可輕易目擊上情,惟證人徐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林美香與馬佑蓁2人打架後將他們拉開,沒有看到馬佑蓁跌倒,馬佑蓁也只有說她胸口痛,沒有說手腳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反面)、證人李相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林美香跟馬佑蓁吵架,過去看到他們互相拉扯,我就把他們拉開,我沒有看到馬佑蓁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衡以上揭證人徐金龍、李相德均明確證稱被告、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之舉措,對其等2人均非有利,足信上揭證人徐金龍、李相德應無迴護被告或偏坦告訴人之情,是其等所證上情,應足採信。又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故告訴人所稱關於被告咬住其右胸致其跌倒在地之證言,與上揭證人之證述不符,難以逕信。
⒊再者,證人徐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李相德把林美香
、馬佑蓁2人拉開後,我就叫他們出去,林美香先走出去,馬佑蓁有說她被林美香咬傷了,講完後也走了,走的時候步伐還算正常,沒有腳步不穩的情形,過10幾分鐘後,警察就到我家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正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在衝突後離開○○00號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坐在○○00號附近某間廟宇前之樓梯等員警到場乙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第110頁)。而○○00號與廟宇分立在馬路兩旁,亦有證人李相德、徐金龍及被告手繪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第114頁、第115頁)。而本案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到○○00號處理,並將告訴人送醫乙節,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11月4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由上互相勾稽,告訴人在經勸離○○00號後,獨自一人徒步前往○○00號對面之廟宇,打電話報警後即坐在該廟宇前之樓梯休息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乙節,至為明確。另依卷內所附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病歷資料所載之內容,其中急診護理病歷關於「跌倒」一項,係記載「是否高危險性跌倒個案:是」(見本院卷第40頁),參以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到庭作證時拄著支架入庭,告訴人針對本院詢問其身體狀況以及是否經常跌倒乙節,證稱:103年12月20在家下樓梯時,剩下一個階梯,我頭暈沒看清楚就踏下去,人就趴下去,腳盤斷了2支,頭暈的情形已經好幾年了,之前也曾經因為暈眩跌倒而住院,但沒有長期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 益徵 告訴人本身罹有暈眩之病症,從而,本案告訴人所受右膝、左手肘之擦傷,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離開○○00號前往附近廟宇之路程中,因自身暈眩或不小心等因素而跌倒受傷之可能性,則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事後自己跌倒等語,即非全屬無稽。又告訴人固於103年6月27日晚間7時43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所驗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胸撕裂傷3公分且有血腫,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病徵,惟上開診斷結果,僅係告訴人所受客觀傷勢之呈現,本院尚難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逕認定被告有於咬傷告訴人後致告訴人跌倒之犯罪事實。
⒋由上所述,告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既有切身利害關係,衡情
其前揭證述或有捏造事實經過之可能性。基此,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即屬薄弱。又此部分傷害行為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以告訴人前開單一指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告訴人指述被告咬傷其右胸致其跌倒而受有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屬實。
⒌另公訴意旨及告訴人指訴意旨固稱被告於上開傷害過程中另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調取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出處同前),告訴人受有右胸撕裂傷3公分且有血腫、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上揭右胸撕裂傷3公分且有血腫之傷害係因被告咬傷所致,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不能排除係告訴人自己不慎跌倒所致,均已如前述),倘若被告當日有毆打告訴人之舉措,依當日2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右胸之傷勢情形以觀,被告動手打人之力道應該不輕,理應會在告訴人身上留下紅腫、瘀青或挫傷等傷痕,然經醫師檢查後並未在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並未檢查出其他傷勢,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明,則被告是否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可疑;再者,在場勸架之證人徐金龍、李相德僅證述有聽聞2人吵架聲響及互相拉扯,已如前述,並未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復否認其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之犯行。
㈦綜上,檢察官對於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因遭被告咬
傷而跌倒受有右膝、左手肘擦傷之舉證尚屬薄弱,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之供證為真實之情形下,仍難以達到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間,應屬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傷害犯行,屬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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