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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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美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美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石美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表:受刑人石美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3年9月9│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簡│104年2月│臺灣│103年度簡│104年3月│彰化地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3年度毒偵│彰化│字第2029號│25日│彰化│字第2029號│17日│104年度│││條例│,以新臺幣1││字第1636號│地方│││地方│││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法院│││法院│││1589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4月│103年10月3│彰化地檢10│臺灣│104年度易│104年6月│臺灣│104年度易│104年7月│彰化地檢│││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中午12時│4年度毒偵│彰化│字第213號│24日│彰化│字第213號│14日│104年度│││條例│,以新臺幣1│許為警採尿│字第7號│地方│││地方│││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時回溯72小││法院│││法院│││4012號││││。│時內之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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