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78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於8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
91年2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竟不知悔改,意基於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4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至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金益銀樓,向店員 林綉玲 佯稱欲購買金飾,嗣林綉玲取出金項鍊1條(重約4.23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600元)供丙○○挑選後,丙○○乘林綉玲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迅速逃逸。並將搶得之金項鍊持往不知情之 蔡爾富 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 富祥 押當舖變賣,以換取現金5,000元。
(二)再於94年11月19日下午6時許,至丁○○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金城銀樓,以假藉購買金飾為由,要求丁○○將金項鍊1條(重約6.53錢,價值約1,4000元)取出櫃檯供其觀覽,又佯稱比較式樣,要求觀覽另1條金項鍊,於丁○○取出金項鍊稱重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金項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將搶得之金項鍊交由不知情之 林國楨 持往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金鑽銀樓欲轉賣之際,為該店員 吳佩苓盧韻茹 查覺有異因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金益銀樓負責人甲○○、金城銀樓負責人 蔡標文 之指述,及證人林綉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蔡爾富、林國楨、吳佩苓及盧韻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富祥押當舖當票1紙、領據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相片3幀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及所使用之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月,於8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1年2月1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原審因依上述法律關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丙○○有多次前科,入監服刑仍未能矯正惡習,且前述搶奪期間及之後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係因供施用毒品花費,始為前述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本應自食其力,奮發有為,詎捨此不由,僅因需錢恐急,即貪取非分之財而搶奪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甚為可訾,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實害、犯後供認無隱,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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