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上「 陳秀梅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任職於東方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擔任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一樓之一林口國宅之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向住戶代收管理費,並於收受後將管理費交付予該國宅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收受住戶 李瑞益 繳交之八十九年五、六月份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上開管理費三千六百元侵占入己,以所有權人自居,而未轉交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陳秀梅,並在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上(編號:0000000)之財務委員欄偽簽「陳秀梅」(公訴人誤為丙○○○)之署押,偽造上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之私文書,嗣交付予管理委員會,表示業已轉交管理費,足以生損害於管理委員會及陳秀梅。
二、案經東方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未經陳秀梅之同意即在管理委員會收費單上之財務委員欄偽簽「陳秀梅」署押之犯行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收受住戶李瑞益繳交之管理費三千六百元後,有將款項交給下一班管理員乙○○,後來他說已經把這筆錢花掉,因為我欠乙○○三千元,所以答應將此款還給管理委員會,但我沒有錢返還,於是在收費單上簽陳秀梅之姓名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東方公司代理人甲○○指訴綦詳,並有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
五、六月份收費單一紙(編號0000000)在卷可稽。又被告辯稱已將該款交給管理員乙○○云云,查證人乙○○因涉犯侵占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雖無法到庭以證其實,惟倘證人乙○○將被告轉交之款項花用殆盡,被告無法將該款交給財務委員,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以表清白,被告不途此徑,反而以其債務承擔此款項,並涉犯偽造文書之風險,實有違常情。另被告雖辯稱將交接單交給公司組長丁○○云云,惟證人丁○○到庭證稱不記得被告交付紙張之內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倘已報告管理委員會,何須偽造財務委員之署押?況被告收受住戶李瑞益繳交之管理費,何以未直接交給財務委員,而轉交給下一班管理員?被告辯稱並無侵占犯行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戊○○任職於東方公司,擔任林口國宅之管理員,於上開時地將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款項侵占入己,並偽造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迄未將侵占款項返還予被害人公司,惟其侵占金額僅三千六百元,數目尚微,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被告於偽造之管理委員會收費單書上偽造「陳秀梅」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編號│金額│住戶姓名│備註│├─────────┼───────┼─────┼────┼──────┤│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0000000│三千六百元│李瑞益│││五、六月份收費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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