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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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耀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耀東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9月2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台鳳路交岔路口處,臨時停車候客時,應注意不得在顯有妨礙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彰南路機車優先道上自東朝西方向停車,適告訴人 黃友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南路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不慎撞擊被告柯耀東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人、車摔倒,受有頭部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右膝及小腿挫傷、多處擦傷等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柯耀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於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友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