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總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總力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總力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番仔田村土地公廟,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巷0號青山宮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其沿溝皂巷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溝皂巷8之5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夜間照明,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對向由告訴人 黃鈺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顏總力經送往員生醫院救治,並抽取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
289.8MG/D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鈺喬告訴被告顏總力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繫屬本院後之103年5月21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吳永梁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