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張順德 相對人 吳侑晉
吳政峯
董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九年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就相對人吳政峯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是以,擔保事件之提存人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36號對相對人吳政峯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未對相對人吳侑晉、董盈君之財產聲請執行。因受擔保利益人相對人吳政峯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全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吳政峯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吳政峯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吳侑晉、董盈君聲請強制執行,應俟聲請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執行證明書後,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擔保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吳侑晉、董盈君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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