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啓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永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2時23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路新福宮土地公廟,先以拖把將監視器鏡頭推開,再以銅錢黏雙面膠綁約魚線為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新福宮土地公廟主任委員甲○○管領、置放在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乙○○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凌晨2時4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路新福宮土地公廟,由丙○○以拖把將推開監視器,再由乙○○以銅錢黏雙面膠綁約魚線為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新福宮土地公廟主任委員甲○○管領、置放在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離去。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凌晨2時23分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新庄路新福宮土地公廟,先以拖把將監視器鏡頭推開,再以銅錢黏雙面膠綁約魚線為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新福宮土地公廟主任委員甲○○管領、置放在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約1,700元。嗣為甲○○發現香油錢遭竊報警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理由
一、被告乙○○、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93頁、第103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警卷第29頁至第34頁;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132頁、第13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頁至第3頁、第4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0號,車主:乙○○)(警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報案日期:111年9月6日)(警卷第8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報案日期:111年9月6日)(警卷第8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報案日期:111年9月8日)(警卷第8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報案日期:111年9月8日)(警卷第8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書均未主張被告2人本件竊盜案件構成累犯,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乙○○部分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求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況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是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2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施用毒品、竊盜、搶奪、轉讓毒品、
乘機性交等前科;被告丙○○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量其2人各次竊盜之金額,及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部分,則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乙○○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乙○○之需求性等情,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雖係與被告丙○○共同犯之,惟關於該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乙○○供稱:竊取的4,000元我有分給丙○○2,000元,但丙○○之前有欠我2,000元,所以他又把2,000元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7頁),經被告丙○○所否認(本院卷第140頁),故被告丙○○就本次竊盜究竟是否分得2,000元,又其之前是否有欠被告乙○○金錢,因而將分得之2,000元返還給被告乙○○以抵銷債務等情,即屬無法證明。是以,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4,000元,尚難認定已分配給被告丙○○,應該次之犯罪所得4,000元,均為被告乙○○所實際取得;又附表編號1、3犯行所取得之3,000元、1,700元,則為被告乙○○獨自犯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與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所示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二所示乙○○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三所示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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