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敬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敬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敬文於民國109年11月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九宮閣酒店包廂內飲用威士忌2杯後,知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中正路口,因其後座附載人員未戴安全帽,經警方攔檢,發現其臉色泛紅,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7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敬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是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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