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崇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崇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崇和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善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路段273號前時,本應注意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朱衡忠 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處對向車道路邊起駛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朱衡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頭部撕裂傷(4公分)及水腦症併發失智症等傷害。李崇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案經朱衡忠委由 林媗琪 律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崇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衡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崇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診療資料摘要表1份、病歷資料1份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通過路口,未注意車前行車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頭部撕裂傷(4公分)及水腦症併發失智症等傷害、對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雙方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此未曾有過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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