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0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聰琪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2598號函暨所附該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5月2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22491號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陳阿勇、陳黃勤妹之請求,認被告明知行至岔路處必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能左轉,然其為逞一時之快,貪圖便利,未達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陳阿勇受有左小腿及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陳黃勤妹則受有左足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告訴人2人現已近80歲高齡,以致至今仍未完全康復,且被告迄今都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顯未見有何悔悟之心,足見原審就被告之犯行,實屬過輕,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同此見解);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看法相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本得於上開法定刑內依其職權自由裁量。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以簡略方式為之,而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而於法定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從而,上訴意旨所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王品惠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