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漢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漢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凌晨零時20分許,至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之全聯超市,徒手竊得前揭超市所有而由員工 許雪盈 所管領,置於該店門口之青蔥2把、小白菜3把(價值共新臺幣194元)等物。嗣經許雪盈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漢敬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許雪盈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許漢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