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趙品鈞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再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預納上開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繳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提出「民事再抗告狀」到院(本院於同年月19日收狀),對本院110年4月
1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惟未於上開書狀內簽名或用印,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0年4月2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抗字卷第47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張瀞云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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