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告 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 律師被告 彭勝疇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被告 黃英桂
彭芝玉
彭曉雯
彭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彭勝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英桂、彭芝玉、彭曉雯、彭欣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彭勝員 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渠 等間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號、108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確定在案。就關於訴訟費用部分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彭勝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英桂、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0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由被告彭勝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黃英桂、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從而,此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彭勝疇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0元,另應由被告黃英桂、彭曉雯、彭芝玉、彭欣儀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勝員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0,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