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鄔仲恩 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800元之雨傘1把,所為固有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Reebok摺疊傘1支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67號被告黃建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樺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新北市新店國民運動中心3樓之全家超商外,因天雨需用雨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鄔仲恩放置於該超商外傘桶中,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之Reebok摺疊傘1支。嗣經鄔仲恩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鄔仲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鄔仲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開超商及附近街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取之價值800元之上開摺疊傘1支,為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